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嘉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施行,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余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余嘉宏因違反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余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5日│101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261│10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實││2828號│91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決││2828號│9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288號│102年度執字第6099號││││(未執行)│(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