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 丁敏洲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偵查及審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在海外亦無置產,復有年邁之母親,實無逃亡之可能;再者,本案其他共犯均已追緝到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理在案,自無與被告串證之可能,被告斷無再與其他共犯有串證、滅證之虞。至被告前雖因覓保無著而受羈押,實因被告家境僅勉持糊口,請求減輕具保金額。另被告羈押至今,已深感悔悟,日後定會準時到庭配合本案之調查及審理,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且經覓保無著,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及本案其他共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動電話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況被告甲○○無法覓得相當之擔保金以為擔保,是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前於移審訊問被告甲○○時已明確諭知其在本案審理期間不得接觸、騷擾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然查,本案審理期間,有其他共同被告向本院陳報被告甲○○雖在看守所羈押中,依舊寫信要求其他共同被告至看守所內會面及寄送物品,且信中語意不善,已使其他共同被告深感壓力。準此,被告甲○○固已於移審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供其犯行,然本案既未進行審理程序,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亦尚未訊問,後續發展仍難預料,復由被告甲○○上開行為以觀,亦徵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新事由發生。
㈢、此外,本院審酌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更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本案既仍存有上開各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於聲請人所稱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家庭因素等牽掛,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縱其所指家況屬實,亦無從逕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