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5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第4行關於19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4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