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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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邦龍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8、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1號、99年度易字第218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警盤查,劉邦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邦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邦龍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邦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為警於前開處所加以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員警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時,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8、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1號、99年度易字第2184號、99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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