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39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孔攝影機壹台、記憶卡壹張、傳輸線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孔攝影機壹台、記憶卡壹張、傳輸線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扣得被告甲○○所有供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針孔攝影機1台、傳輸線1條;及竊錄內容附著物記憶卡1張。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隱私,竟私自在告訴人房內裝置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傳輸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記憶卡1張,係竊錄內容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
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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