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予以刪除及證據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年4月2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鄭琬陵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鄭琬陵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尚未成年(為本案犯行時已滿18歲),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號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行庫之存摺、提款卡等於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年3月5日或6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合作商銀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下稱基隆信義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約定每本金融帳戶(或每張提款卡)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4,000元不等之代價,並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3月11日18時54分許,撥打鄭琬陵(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電話,自稱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鄭琬陵佯稱渠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書本時,因店內人員設定錯誤,誤為購買12本,要多扣12本書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琬陵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郵局之ATM自動提款機,匯款1萬1,012元至甲○○上開合作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內,嗣於同日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鄭琬陵前揭涉犯詐欺案件時,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琬陵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商銀永吉分行101年6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