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祝禮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訴訟代理人 賀忠民 被上訴人 陳啟聰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訴外人祝禮先生為大陸來臺單身榮民,約於40年前與被上
訴人陳啟聰之寡母相識,經交往多年,雙方情意相合,數十年來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街○○○號房屋,被上訴人陳啟聰及其餘手足,雖分居美國、臺北等地,基於對長輩之關懷,亦不定時前往臺南探視二老,長期以來情同家人。96年間被上訴人陳啟聰之母病逝後,祝禮即獨居生活,期間被上訴人夫妻曾多次勸其至北部同住,以便就近照顧,祝禮均以尚可自立生活而婉拒,被上訴人夫妻平日遂以電話聯絡關心其生活起居,偶有機會亦前往南部探視。
㈡101年3月17日被上訴人陳啟聰之舅舅 周年發 因前往臺南參加
長輩追悼禮拜,結束後順道前往探視祝禮,談話間祝禮表示年歲已大,感念被上訴人夫妻對其關心及照顧,欲將名下之前揭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夫妻,恐其贈與意願無人見證,乃委請周年發依其意願筆擬贈與契約書為憑,周年發遂草擬贈與契約書並口述內容予 祝老 ,經祝老認可後,於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用印,周年發北返後,因被上訴人陳啟聰當時人尚在大陸地區,5月間返臺後周年發至被上訴人夫妻住處告知此事,並交付贈與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事涉國人忌諱,遂由被上訴人陳啟聰於契約書上用印後交予張麗珠收執,並未即時請求祝禮辦理移轉登記。
㈢101年9月8日上午,被上訴人張麗珠一如往常,去電向祝禮
問安,電話均無人接聽,心生疑慮,遂電話聯絡上訴人辦事處平日負責照護祝禮之賀忠民前往探視,經上訴人服務處派員前往,發現祝禮倒地不起,緊急將其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並聯絡被上訴人張麗珠,被上訴人張麗珠知悉後立即南下趕往醫院照顧,惟祝禮因年歲已大,仍於同年10月15日病逝成大醫院,享年86歲。祝禮在臺並無親人,平日亦少與人交往,101年10月29日告別式當天,由被上訴人全家及周年發一行南下代表祝禮家族參加奠祭,公祭後,因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服務處代管,被上訴人遂委由周年發將贈與契約書交予上訴人,請求處理,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函覆周年發應循訴訟程序解決,為此依贈與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贈與契約之真正云云,顯非可採。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祝禮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死亡後,證人周
年發曾拿內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夫妻之資料至上訴人處。但上訴人服務處組長賀忠民從97年1月開始負責照顧祝禮,祝禮係單身榮民,照顧期間並未聽說有簽上開契約書,賀忠民在祝禮生前曾向祝禮提及預立遺囑,但祝禮說暫時不要,而被上訴人夫妻,賀忠民只認識張麗珠,因張麗珠不定時在晚上會打電話問候祝禮,關心祝禮狀況,後來祝禮身體狀況有變化,有夜間恐懼及失憶症,之後張麗珠就曾打電話給賀忠民,請賀忠民去看祝禮情況。
㈡祝禮生前未提到財產及喪事如何處理,上訴人服務處人員曾
問過此事,但祝禮含糊帶過,似乎不願意講,祝禮生前有提到想回大陸老家看看,老家還有弟弟,上訴人曾告知可以代為辦理臺胞證,但之後祝禮又說怕坐飛機,故未成行。
㈢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提出贈與契約書之真實性,因祝禮生前
未透露此事,上訴人係在祝禮病故後才知。本件贈與契約之作成,僅由周年發草擬並口述,後由訴外人祝禮予以認可並於其上用印,就本件贈與契約作成之過程觀之,應僅為祝禮之單方意思表示,周年發以贈與契約而非代筆遺囑之方式為之,係因代筆遺囑須滿足之法定要件較為繁複,周年發始另以贈與契約為之,實難想像此等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之贈與契約會以此種不嚴謹之方式作成,故祝禮應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退而言,縱認祝禮果有贈與之真意,則被上訴人亦應於祝禮生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符合常情,故被上訴人僅以生前請求移轉登記一事「事涉國人忌諱」為由而未為,實有可議,故難認該贈與契約為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祝禮所有。
㈡祝禮為大陸地區來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親屬,且已於101年10月15日病故,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㈢被上訴人陳啟聰母親與訴外人祝禮同居約四十年,祝禮於生病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張麗珠曾前往照顧。
四、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如該輔導會係遺產管理人而為被告,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被訴。是本件原審雖僅列上訴人之名稱而漏載「即祝禮之遺產管理人」,但由該當事人之主張、陳述,均顯示上訴人係以祝禮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爰併於當事人欄加以註記,附此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上訴人與祝禮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祝禮生前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二人乙
節,業據提出贈與契約書為憑(見原審102年度補字第288號第9頁),並據證人周年發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祝禮40幾年,因為祝禮跟我姐姐在一起,被上訴人陳啟聰是姐姐的小孩,排行老三,我在臺灣的家屬只有姐姐,姐夫大概在我當連長的時候就已經過世,之後姐姐認識祝禮,二人就在一起,我在60年結婚的時候,姐姐跟祝禮就以長輩身分出席,今天我有帶結婚照片,照片最左邊就是祝禮。】【(問:贈與契約書是否你所擬定?)是我寫的,都是我的筆跡。去年3月17日有一個長輩過世,我到臺南的太平頂教會參加追思禮拜,就順道去探望祝禮,那天我從太平頂走路到祝禮家,敲了很久門,祝禮才探頭出來開門,我有詢問他的生活狀況跟身體狀況,當時他講話有點顫抖,鄉音很重,祝禮之前得過乳癌,後來又得骨癌,攝護腺有問題都是張麗珠在照顧,他說 阿聰阿珠 對他很好,希望百年之後,後事由他們處理,之前他就曾經提過,我有問他是否辦個手續,他也沒有回應,這次聊的時候他又聊到這件事,並且要我寫,當時我想寫遺囑不好,我就寫贈與契約書,我寫完念給他聽,他沒有表示其他意見,寫完之後,他自己到樓上拿印章蓋章,因為我的隨身錢包也有印章,所以我也蓋上我的章,除了我們兩個之外,沒有第三人在場。】【(問:祝禮的意思是把房子贈與原告夫妻二人?)是要贈與原告二人,但沒有說要怎麼分配。】【(問:寫契約書時有無錄音?)沒有。當時是臨時去查看他也沒有任何準備。我寫完後將契約書帶回台北,當時原告陳啟聰在大陸,等到他回來臺灣,我告訴他這件事並將契約書交給他,張麗珠當時也在場,他們夫妻都知道祝禮要贈與房子這件事,但沒有說什麼,在追悼會的時候,他們又將這份契約書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服務處,當時契約書上面已經有陳啟聰的印文,是何時蓋的我就不清楚。我與祝禮聊天的時候,他還有拿一封大陸家屬寄給他的信,請我有空幫他回老家看一下,他自己並沒有回去大陸,其他就沒有交代。祝禮過世之後,我還照了照片寄給祝禮在大陸的弟弟,告訴他祝禮過世了,後來祝禮弟弟的兒子有打電話給我,說信收到了,他說要來看我,後來我們就約在杭州見面,他們來了四個人,祝禮的晚輩有提到之前有想到臺灣來遊玩,祝禮說臺灣沒有什麼好玩的,勸他們不要來。我有告訴祝禮的晚輩,如果想要繼承祝禮的遺產可以辦哪些手續,但他們的家屬好像意願不高等語。】並提出當年結婚照片,及祝禮與被上訴人陳啟聰之母早年合照,經提示上訴人後,上訴人當庭表示可辨識為祝禮無誤,顯見證人證稱與祝禮相識多年及原因,並非杜撰之詞。又由祝禮與證人相識40餘年,證人姐姐曾與祝禮共同生活多年,及祝禮生前曾交付大陸地區親友來信,請證人代為探視等情觀之,二人交情匪淺,祝禮有感年事已大,乃將後事安排告知證人,並由證人書立贈與契約為憑,尚符合常情,而無可疑之處。
㈡雖上訴人質疑該贈與契約書之真實性,並稱:上訴人服務處
負責照顧祝禮之人員,並未聽說有簽契約書,服務處人員曾跟祝禮聊過請他預立遺囑,但祝禮說暫時不要等語。查上訴人服務處人員係自97年1月接手照顧祝禮,與祝禮認識期間非長,相較於熟識40餘年,為同居伴侶親弟之證人相比,祝禮欲交代後事,應以後者為優先考量。且證人證述祝禮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平日對其關心及照顧乙節,核與上訴人負責照顧祝禮之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賀忠民稱:【我只認識張麗珠,張麗珠不定時在晚上會打電話問候祝禮,關心他的狀況,後來祝禮身體狀況有變化,有夜間恐懼症及失憶症,之後張麗珠就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看看祝禮的情況。…我有詢問他跟張麗珠的關係,他才說是他同居人的媳婦,說張麗珠經常打電話關心他。】【(問:祝禮與你交談中是否對張麗珠有一定的信任關係?)有的。】【(問:起訴狀提到101年9月8日打電話給祝禮都沒有人接,請服務處人員前往探視,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是我同事去的,當時我出差,我請我同事去看,…發現祝禮倒在地上,就送到成大醫院,並且聯絡張麗珠,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是張麗珠照顧祝禮】等情相符。再由祝禮住院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張麗珠在旁照顧,祝禮最後嚥下一口氣時,在旁陪伴之人亦為張麗珠,公祭時被上訴人全家及證人均到場參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再佐以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所載訪查內容,張麗珠對於祝禮之關心及照顧,與對待自己長輩無異,上訴人組成之治喪委員會,對於喪禮儀式尚徵詢張麗珠之同意,足徵被上訴人與祝禮雖無親屬關係,實質上已形同家人,彼此關心照顧,祝禮感念被上訴人對其平日之關懷及照顧,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夫妻,實屬人情之常。
㈢按贈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僅須雙方就移轉系爭
不動產合意即可,不以公證、書面及移轉登記為必要。該贈與契約係由祝禮於生前訂立,雖其與被上訴人未同時簽訂契約,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嗣後表示同意受贈之意,則該贈與契約即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尚未於契約成立時辦理移轉登記,惟因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是亦不以移轉登記或交付不動產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抗辯祝禮僅為贈與單方之意思表示,未考量被上訴人已表達同意受贈之意而達意思表示合致,及贈與契約未以公證、代筆遺囑、錄音之方式,及未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認為不生贈與契約之效力,均無可取。
㈣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記載受贈人對於祝禮有處理百
年後事之義務,但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由服務處自祝禮存款提領現金支付,喪葬事宜都是由服務處全權處理等語。惟被上訴人復補充說明,祝禮係單身榮民,依現行法規單身榮民在臺處理後事是服務處,所以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沒有權利處理祝禮的後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能處理祝禮後事,係因法規限制緣故,僅能從旁協助處理,並非怠於履行受贈契約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贈與契約,請求祝禮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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