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累犯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易字第5229號、90年度訴字第165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及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1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行竊所用之鑰匙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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