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5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搭載 廖錦蘭 上車,乙○○因見其配偶廖錦蘭於該車內,即前往阻擋,並欲拉開該車車門,甲○○明知若此時開車駛離,將有可能使人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車開離,致乙○○被拖拉倒地,受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