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楊商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6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業據被害人之子甲○○到庭陳述明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北市○○○路○○○號環亞飯店(於95年9月1日更名為臺北盛世王朝大飯店)游泳池之救生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上午輪值擔任游泳池救生員職務。原應注意救生員應親自在游泳池現場執行業務,以防泳客溺水等現場突發意外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擅自離開游泳池現場至飯店櫃臺替服務生 陳俐婷 處理登記、遞送毛巾及清潔業務。致泳客 張恩寧 於該日上午9時20分入池游泳後,不慎溺水,未能在第一時間獲救拉上岸並施予急救,遲至同日上午9時35分,乙○○始接獲飯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住宿旅客通報,而前往察看,發現張恩寧在游泳池內已面部朝下、身體漂浮於水上,經拉上岸後即已呈無意識、無呼吸、無心跳狀態。雖經乙○○實施心肺復甦術,並通知救護車送往臺北長庚醫院進行急救,仍呈昏迷無意識腦死狀態,終至同年9月30日因溺水致缺氧性腦病變致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坦承於案發日輪值擔任現場游泳│
│││池之救生員,卻於案發時間離開│
│一│被告乙○○之自白│游泳池現場,而至櫃臺遞送毛巾│
│││,未能在第一時間知悉張恩寧溺│
│││水,將其拉上岸急救,致張恩寧││││溺水死亡之事實。
│├──┼──────────┼──────────────┤
│││被告乙○○於案發日輪值游泳池│
│││救生員,卻於案發時不在游泳池│
│二│證人甲○○之證述│現場,致伊母親溺水後,未能在│
│││第一時間獲救拉上岸而死亡之事││││實。
│├──┼──────────┼──────────────┤
│三│證人 喬蔓 、 余庭恩 、張│被告乙○○於案發日輪值擔任游│
││ 家瑜 之證述│泳池救生員,依規定應在游泳池│
│││現場,以防泳客溺水等現場突發││││意外發生之事實。
│├──┼──────────┼──────────────┤
││本署履勘及模擬現場筆│1、本件游泳池依規定最少應配│
││錄、現場相片、游泳池│置救生員1名,且救生員必須││四│管理規範等│親自在現場執行業務。
││││2、本件被告乙○○於案發時所│
│││在之位置即飯店櫃臺處,與│
│││游泳池現場之距離長度,經│
│││現場模擬,由乙○○以緊急│
│││事故快走步伐(每步約60公│
│││分)從張恩寧落水處走至櫃│
│││臺,約107步至112步(每步│
│││約60公分,乘以約107步至
││││112步,與測量長度共64公尺│
│││,行走約50秒,大致符合)│
│││,另外中間必須穿過15隔樓││││梯(每格約25公分)。
││││3、依飯店規定救生員應在現場│
│││之救生員座位,該座位可以│
│││直接監視到張恩寧落水處位│
│││置。從救生員座位到死者落│
│││水處位置僅約5步距離(薛名│
│││淳每步約60公分)││││4、姑不論乙○○於本署初訊時│
│││稱其在遞送毛巾時有察看櫃│
│││臺之監視錄影系統,是否屬│
│││實,綜上現場模擬可知,如│
│││乙○○於案發時在現場飯店│
│││規定之救生員座位上,可直│
│││接監視到張恩寧落水情況,│
│││且可在約2秒時間內將張恩寧│
│││拉上岸進行急救(以前揭薛│
│││名淳行走速率換算方式推估│
│││),張恩寧即不致發生死亡││││結果。
││││5、然乙○○不僅於張恩寧溺水│
│││後,未能立即由螢幕中發現│
│││,乃遲至15分鐘後始接獲飯│
│││店內不詳姓名年籍之住宿旅│
│││客通報而知悉。縱然乙○○│
│││於張恩寧溺水後立即由監視│
│││器螢幕發現,並趕至案發現│
│││場,因飯店櫃臺距離游泳池│
│││張恩寧落水處距離長達64公│
│││尺,中間尚須穿過穿過每格││││約25公分共15隔之樓梯。
以│
│││被告乙○○行走之速率計算│
│││(每步約60公分,乘以約
107││││步至112步),時間上亦不│
│││及有效避免張恩寧溺水窒息│
│││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薛名││││淳自難辭免其過失責任。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被害人張恩寧因溺水致缺氧性腦│
│五│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病變致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體證明書、事故現場照│實。
│││片、相驗照片等││└──┴──────────┴──────────────┘
二、按游泳池面積在375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應配置救生員1名,且救生員必須親自在現場執行業務,游泳池管理規範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於案發時未在游泳池現場執行業務,應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依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