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年籍不詳自稱為「 黃正偉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以啟動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供其等騎用,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自稱黃正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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