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㈠本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215條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記帳業者 孔治平 繕打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再利用孔治平先後於91年8月13日、同年9月18日持向交通部觀光局,及於同年10月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地址等項目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被告與 林家慶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孔治平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孔治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為貪圖便利,且係經營旅行社業務之爭執所致,所為對於被害人已生一定程度損害,惟損害非鉅,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量處拘役40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為拘役20日。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就前開原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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