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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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五六三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路邊,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重型機車之龍頭鎖,竊取該車得逞後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暫停,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 葉有振 之證述、員警 高銀泉 及葉有振製作之報告一紙、扣案鑰匙一串共三支及鑰匙照片一幀、監視錄影帶一捲、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機車照片一幀為其主要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當時 伊有 喝酒,甲○○之機車與伊車號000—一八七號之機車一模一樣,所以騎錯機車,伊忘記原來將機車停放何處,因為當時喝得很醉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葉有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們是巡邏勤務,我們在東吳飯店對面的車道看到被告坐在車號000—五六三號之機車上,不知道在做什麼,我們過去察看,有看到被告發動機車的樣子,我們向被告查證證件,被告說機車是某某人的,但是跟我們查證的車主不同,被告向我們表示他酒醉騎錯機車,並告訴我們他的機車車號是000—一八七號,要我們在附近找找看,我們有跟被告在附近路上找過,但是沒有發現,後來我們帶被告回派出所,清查後才知道車號000—五六三號機車之車主甲○○住三重,甲○○當時並不知機車失竊,後來甲○○過來認領後,我同事高銀泉又帶著甲○○到三重附近找一次,也都沒有被告所稱車號000—一八七號之機車。」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是依證人葉有振警員上開證述,被告遭警發現開啟機車龍頭鎖而進行盤查時,被告即告知員警車主之姓名,因員警查證車號與車主不符後,而向員警表示其因酒醉騎錯機車,並告訴員警騎機車車號為000—一八七號,且要求員警於附近尋找等情觀之,被告之舉止核與一般竊盜者為員警察覺從事竊盜行為,急於掩飾犯行,神色驚慌或迅即逃離之反應迥異,則被告是否意圖行竊,滋生疑義。
(二)又證人即車號000—一八七號機車之車主 陳王燕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母親作兒子,但是沒有戶籍登記,被告平常稱呼我大姐,車號000—一八七號機車是我的,但是平常是被告在使用,機車鑰匙也是由被告保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足見車號000—一八七號之機車平日確由被告騎乘使用。
(三)再查,本院經比較證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五六三號機車,與被告所述其所騎乘之車號000—一八七號機車之年份、、廠牌、車型、顏色結果,證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五六三號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廠牌為山葉牌、車型為FUZZY、汽缸容量為一二五CC、車身為黑色,另被告所述其所騎乘之車號000—一八七號機車,出廠年月為八十四年七月、廠牌為山葉牌、車型為FUZZY、汽缸容量為一二五CC、車身為黑色,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同上第二三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車號000—五六三號機車之照片(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車號000—一八七號機車之照片(見同上第二三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在卷可稽,顯見二部機車無論年份、廠牌、車型、顏色均相同,自有使人誤認之可能。
(四)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六點多下班後,將車號000—五六三號之機車停放於住處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樓下時,只有鎖龍頭鎖,於翌日凌晨二、三點左右接獲警察通知,始知機車失竊,該機車在失竊前可能是用久了,龍頭鎖之鑰匙孔比較鬆等情,業據證人即車號000—五六三號機車之車主甲○○結證在卷(參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經原審當庭比對證人甲○○所有車號000—五六三號機車之鑰匙,與扣案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結果,二者金屬鋸齒形狀並不相同,惟外觀相仿,有該二支機車鑰匙照片在卷可佐(參見一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原審法院經前往該院臺北簡易庭旁機車停車格,持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證人甲○○所有車號000—五六三號機車測試能否開啟龍頭鎖啟動引擎,測試結果,扣案之機車鑰匙確能插入該機車龍頭鎖內,且可在五秒內,以快速轉動之方式啟動該車引擎,再以目視勘驗該車龍頭鎖,亦有鎖孔較大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佐證(參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頁);且被告供稱事後自行於臺北縣重新橋附近尋得車號000—一八七號機車之地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亦與證人甲○○所有車號000—五六三號機車失竊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樓下之距離非遠。是證人甲○○所有車號000—五六三號之機車,與被告所述其所騎乘之車號000—一八七號機車之年份、車款、顏色均相同,且被告所持扣案之機車鑰匙確可插入車號000—五六三號機車之龍頭鎖,並啟動該車引擎,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飲酒之情形,業據證人葉有振警員證述在卷(參見同上第二三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所辯,其係於飲酒後誤認車號000—五六三號之機車為其平日所騎乘之車號000—一八七號機車,並以扣案之機車鑰匙將之啟動等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五)至於扣案之監視錄影一捲,經原審播放後為四個畫面連續快速交錯閃動,無法辨識畫面內容,詰之證人葉有振警員則證稱:「當時我們有去查東吳飯店之監視錄影器,有跟東吳飯店的管理員一起看監視錄影帶,但是因為在監視器的最外角,只有看到一個人的背面坐在機車上一、二分鐘,只有片段,沒有看到正面,無法判斷該車是要被騎來查獲地點或是要被騎走,事後我們也沒有問被告是否就是坐在監視錄影帶中機車上之人。」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是上開監視錄影亦不足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並參互上情以觀,依被告為警盤查時並無如竊盜者遭人發覺時之驚慌神情,而其平日所騎乘之車號000—一八七號機車確與證人甲○○所有車號000—五六三號機車之年份、廠牌、車型、顏色均相同,確有誤認之可能,且其所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亦確實能啟動該車引擎,又其事後自行於臺北縣重新橋附近尋得車號000—一八七號機車之地點,復與甲○○所有上開機車失竊地點之距離非遠等情節觀之,被告辯稱伊當時因酒醉而騎錯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又依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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