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B1樓之頂好超市內,趁店員 廖政峯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虱目魚2條,並將之藏於其購物袋內,得手後未於櫃檯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市○○路○○○號之松青超市內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竊取葡萄4盒、大白菜2顆、高麗菜半顆,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為 高某 發現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被害人廖政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8張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20條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及連續犯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
開時間連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上述犯罪事實欄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父中風復右股骨骨折、伊母罹肝病,伊將工作所得寄回家中致無錢維生,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輕判等語,並檢附悔過書及伊父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第5頁至第
6頁),經查,該悔過書與本件無涉,且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並無不當,是被告甲○○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銷緩原對本件竊盜罪所為緩起訴處分,雖經被告聲明異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728號處分書駁回其異議,併斟酌其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