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被告甲○○原均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房客,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私人物品放置等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乙○○以手抓甲○○之臉部,被告甲○○除以手推對方外,應可預見如果對乙○○臉上動手,可能導致其臉上之眼鏡因而受損,竟仍以掌摑乙○○,導致乙○○之眼鏡掉落地上鏡框變形,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乙○○並分別受有左側臉抓傷、右前臂抓破傷之傷害(乙○○涉嫌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案件,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