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耀龍汽車商行外牆使用「YMCCC」商標圖樣之直式招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七號耀龍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YMCCC」商標圖樣,均係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就汽車修理服務、鈑金噴漆服務、汽車保養等服務,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權利期間自西元二00五年二月一日起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經商標權人運明公司同意,不得就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與運明公司簽訂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由運明公司授權其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於快速烤漆等相關業務,惟因甲○○事後違約,於尚未准許開業前,逕行營業,且營收款項拒供運明公司查核,嗣由運明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通知終止雙方加盟合作經營契約,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不得再以上開「YMCCC」商標為招牌營業,惟甲○○於收受上開運明公司發函通知後,仍在上址外牆直式招牌上使用「YMCCC」商標繼續營業,直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結束營業。
二、案經被害人運明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為耀龍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與告訴人運明公司間原定有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由告訴人授權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於快速烤漆等相關業務,嗣因雙方就合約有所爭執,經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中止合約,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不得繼續使用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伊仍於耀龍汽車商行外牆直式招牌上留有「YMCCC」之商標圖樣,亦有繼續營業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使用「YMCCC」商標之意思,伊保留外牆直式招牌上之「YMCCC」圖樣只是保留作為將來法院就此爭執有所認定時可以處分之用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件所示之「YMCCC」商標圖樣,均係告訴人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為00000000、00000000號,表明告訴人就汽車修理服務、鈑金噴漆服務、汽車保養等服務,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權利期間自西元二00五年二月一日起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商標註冊證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對於伊為耀龍汽車商行負責人,與告訴人間原簽定加
盟合作經營契約書,由告訴人授權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於快速烤漆等相關業務,嗣因雙方就合約有所爭執,經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中止合約,伊亦對告訴人提起解除契約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告訴人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不得繼續使用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等情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亦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七、八、十六、六一至六八、七六、七七頁),是被告確實知悉附件所示商標為告訴人所享有商標專用權,必須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能使用於同一之服務,惟雙方之合約因有所爭執,業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中止合約,被告亦以訴訟之方式表示解除契約,亦即被告至遲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後及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不得繼續使用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時,被告已不得繼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於與告訴人同一之服務上,此情亦足認定。
㈢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有將耀龍汽車商行外牆橫
式招牌上之「YMCCC」之商標圖樣塗去,然直式招牌上仍留有「YMCCC」之商標圖樣,且該汽車商行亦有繼續營業,直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結束營業乙節,復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五一頁),從照片所顯示,被告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外牆橫式招牌確實有一處字樣塗去之痕跡而無附件所示商標之圖樣,而直式招牌上則仍留有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被告雖抗辯,伊與告訴人是合夥關係,所以直式招牌上留有告訴人之商標是希望將來雙方爭執解決時能夠再加以處分云云,惟其辯解如真屬實,又何須塗去橫式招牌上之商標圖樣而多此一舉?再者,該直式招牌立於整棟建築之外牆,自遠處觀之即顯而易見該處有招牌上所顯示商標所表彰之服務,況被告亦坦承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有繼續營業乙節,且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以該商標圖樣表彰其服務之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使用該商標之意思等詞,實屬卸責之詞。
㈣另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商標係用以使消費者足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消費者得以藉由此商標知悉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特性、內容。因之,被告雖又辯以契約書第二條明白記載伊仍可以保有原來汽車修理之業務等詞,然其所經營之服務項目既以附件所示之商標表彰之,即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汽車商行所提供之服務即附件所示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內容,而非單純被告所經營之耀龍汽車商行之營業項目,亦即被告在告訴人未繼續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縱然可以繼續經營本身之營業項目,卻不能以附件所示之商標表彰之,而使消費者誤認,是被告前揭辯詞,應屬誤會。㈤至被告提出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告訴人網站之列印資料證
明在上開存證信函後雙方仍繼續討論所爭執之事項,且告訴人仍在其網站上介紹「西園店」籌備中,而「西園店」所指即是耀龍汽車商行云云,檢察官對此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然依上開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內容觀之,不問被告或告訴人對原來之加盟合作經營契約已無意繼續,被告自不得繼續以告訴人所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繼續使用於同一服務上,至於前開會議僅係相關設備及投資分配之事項,而網站列印資料既僅記載「籌備中」,即表示尚未開始經營,更無同意或授權使用商標之意思,況告訴代理人亦陳稱這是網頁疏未移除相關資料而已(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附件所示商標,更不能證明被告無以該汽車商行外牆直式招牌上之「YMCCC」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被告之辯解,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以附件所示商標使用於同一服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期間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服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因故未能繼續而犯本件,其未獲告訴人同意而使用附件所示商標之時間長達半年餘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經營之耀龍汽車商行外牆之直式招牌上使用附件所示商標,為被告以該商標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