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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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0000000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2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94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減縮本金及利息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之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戊0000000、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查被告戊0000000前於93年8月30日邀集被告丙○○、第三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 黃家蓁 即新力網對原告所付現在(包含過去負債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黃家蓁即新力網於93年5月27日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1,3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6年5月27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被告黃家蓁即新力網另於94年11月28日出具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款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12%機動計算(即現年息為9.2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前揭借款如有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家蓁即新力網自就前揭借款僅分別償還至95年12月19日、95年11月28日,迄分欠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丁○○嗣已代償431,292元,經原告充償本金394,926元、利息36,366元後,被告黃家蓁即新力網仍有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戊0000000、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0000000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既為戊0000000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1單位:新台幣/元│├─────┬─────┬───────────────┬─────────────────┤│││利息│違約金││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利率│計算期間│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按約定利率20%││├─────┼─────┼───┼───────────┼────────┼────────┤│1,370,000│233,111│5%│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96年1月21日起至│96年7月2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清償日止│├─────┼─────┼───┼───────────┼────────┼────────┤│1,500,000│784,187│9.28%│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清償日止│└─────┴─────┴───┴───────────┴────────┴────────┘┌─────────────────────────────────────────────┐│附表2單位:新台幣/元│├─────┬─────┬───────────────┬─────────────────┤│││利息│違約金││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利率│計算期間│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按約定利率20%││├─────┼─────┼───┼───────────┼────────┼────────┤│1,370,000│138,909│5%│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96年6月2日起至│96年12月2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止│├─────┼─────┼───┼───────────┼────────┼────────┤│1,500,000│438,463│9.28%│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96年6月2日起至│96年12月2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