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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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4年9月2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95年9月14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92年11月20日確定,是其緩刑期間係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4年9月2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95年9月14日判決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