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簡方朋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告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因被告經商而時有
需款應急,故曾兩次向原告借取金錢,原告應被告所請,分
別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同年月19日,自原告兄長 簡嘉宏
設於大林郵局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35,000元、
200,000元,分別交付被告各200,000元。兩造言明被告將
陸續於105年11月11日、同年月19日還款,並同時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貸憑據,惟因雙
方為多年好友,嗣於發票屆日時,被告要求原告暫不提示付
款,原告亦允諾未提示。然時至今日被告僅給付16萬元,尚
欠24萬元未清償,原告因罹癱瘓症候群、第二型糖尿病、癲
癇、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障礙等疾病急需金錢使用。然被
告均虛與委蛇、藉故拖延避不見面,故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
及分別於105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提領235,000
元及200,000元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且原告自承
被告業已清償16萬元,尚餘24萬元尚未清償,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4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3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
為公示送達被告,經過20日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翌日為
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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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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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永華│京城銀行│200,000元│105年11月│0000000│
│││大林分行││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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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永華│京城銀行│200,000元│105年11月│0000000│
│││大林分行││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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