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
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CROCOD
(3,代表人甲○○
(MICHAE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Crocod代表人 高嬋娟
KoSim 林舜儀
LamSh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第三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
「CROCOKID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十五類之各種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六九五五一六號註冊商標,並刊載商標公報第二十二卷第十五期(以下稱系爭商標)。公告期間,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五○四五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嗣該商標獲准註冊(專用期間: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前開相同條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就同一事件用同一證據重複爭執,非有理由,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六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已爭議,其另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未予深究,顯有違誤等理由,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六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原告經通知未到庭,命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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