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即周春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市長)訴訟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止執行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原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該文書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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