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曾凱茵
被 告 王凱毅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3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並自民國
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據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07裁定准許後,
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後於訴訟中陳明實際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票款,乃聲請更正並依法改行簡易程序,而被告就前
述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書狀、筆錄可參,本
院爰依法當庭諭知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2月28日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825元,以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為委託付款人,票據號碼為EA0000000之系爭支票乙紙
,此支票乃訴外人 黃繡芳 所經營之芳鄰食品行所自客戶即訴
外人 周依臻 收取之貨款,黃繡芳再持以向原告貼現。系爭支
票屆期原告提示不獲支付,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原告乃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而被告異議視為原告起訴。爰依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825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提出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訴外人周依臻是伊親家,系爭票據由被告借予周
依臻使用,印章是被告本人蓋的,金額則是被告授權周依臻
填寫的,但後來周依臻將系爭支票金額予以變造。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所稱其與周依
臻間借票及周依臻變造支票金額等情,未能提出可信之證據
以證明,且縱然屬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為惡意取
得票據,是其與周依臻間之抗辯事由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依票據文義負
付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
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