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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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楊明才 (原名 楊志賢 )
洪健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明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一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楊明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才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暨其訴訟費用之假執行;被告
如以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
暨其訴訟費用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明才(原名楊志賢)於民國92年間向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應按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按週
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若未依約繳款,視為到期並改按
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楊明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
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5,126元(本金為29,600元)均未
清償。嗣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公司),普羅米公司再將之讓與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明才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被告楊明才依法應負
清償責任。㈡被告楊明才於93年5月14日邀同被告洪健育向
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1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5
月1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9.18%,如逾期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楊明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1
,38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洪健育為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臺東企銀已將對被告楊明才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1,387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18%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就前揭事實㈠,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就前揭事實㈡
,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
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明才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上揭二、㈡所示之債權尚
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語。然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
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
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
額。又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
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衡酌被告間敗訴範圍有異,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