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林春生
林新德
林 趙罔受
林菊蕊
葉怡芳
鄭趙蘭 (即 林丁文 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堅志 住同上
被 告 蕭趙嫌 (即 林丁文之 繼承人)
住嘉義市○區○○街○○號
林鄭桂花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市○○路○○○號
林美霞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市○○路○○○巷○號
林義常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林彩雲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145號
林秀滿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市○○路○○○號
林玉梅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市○○路○○○號
林秀鳳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林秀香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
柯金水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
陳明賢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陳阿敏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陳柏蓉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六
樓
陳秀妤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號十樓之1
趙婉伶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
趙錦花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道○○○巷○○弄○○
號
居臺北市○○區○○○道○○巷○○號
李麗貞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
趙盈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同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趙彗君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同上
被 告 趙虹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同上
王茂雄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6
林 新福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林榮熙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
市○○區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住○○縣○○鄉○○村○○街○號
林家葦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徐 福禮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四樓
林承旭 (即林丁文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趙蘭、蕭趙嫌、林鄭桂花、林美霞、林義常、林彩雲、林
秀滿、林玉梅、林秀鳳、林秀香、柯金水、陳明賢、陳阿敏、陳
柏蓉、陳秀妤、趙婉伶、趙錦花、李麗貞、趙盈、趙彗君、趙虹
、王茂雄、 林新福 、林榮熙、林 俊義 、林家葦、 徐福禮 、林承旭
應就被繼承人林丁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168.09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新德、 林趙罔受 、林菊蕊、葉怡芳、鄭趙蘭、蕭趙嫌
、林鄭桂花、林美霞、林義常、林彩雲、林秀滿、林玉梅、
林秀鳳、林秀香、陳明賢、陳阿敏、陳柏蓉、陳秀妤、趙婉
伶、趙錦花、李麗貞、趙盈、趙彗君、趙虹、王茂雄、林新
福、林榮熙、 林俊義 、林家葦、徐福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
共有人林丁文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鄭趙
蘭、蕭趙嫌、林鄭桂花、林美霞、林義常、林彩雲、林秀滿
、林玉梅、林秀鳳、林秀香、柯金水、陳明賢、陳阿敏、陳
柏蓉、陳秀妤、趙婉伶、趙錦花、李麗貞、趙盈、趙彗君、
趙虹、王茂雄、林新福、林榮熙、林俊義、林家葦、徐福禮
、林承旭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該等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查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68.09
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7人,各共有人其應有持分並不相同
,分配面積僅為14至42平方公尺,倘若以原物分割,將使分
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無法充分利用,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
效用,顯不適合原物分割,倘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
不利,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亦可參與買受,
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請求依變賣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分別按兩造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趙蘭、蕭趙
嫌、林鄭桂花、林美霞、林義常、林彩雲、林秀滿、林玉梅
、林秀鳳、林秀香、柯金水、陳明賢、陳阿敏、陳柏蓉、陳
秀妤、趙婉伶、趙錦花、李麗貞、趙盈、趙彗君、趙虹、王
茂雄、林新福、林榮熙、林俊義、林家葦、徐福禮、林承旭
應就被繼承人林丁文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准予就兩造共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8.09平方公
尺,予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春生陳述:系爭土地上鐵皮倉庫是我的孫子亦即林菊
蕊的兒子蓋的,我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我還有在使用土地
,請法院幫我分割土地等語。
㈡被告鄭趙蘭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上有一間鐵皮
倉庫,作為停車、倉庫使用,是林菊蕊的兒子蓋的,是他在
使用等語。
㈢被告柯金水、林承旭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李麗貞、趙盈、趙彗君、趙虹陳述:我不知道系爭土地
在何處等語。
㈤被告林新德、林趙罔受、林菊蕊、葉怡芳、蕭趙嫌、林鄭桂
花、林美霞、林義常、林彩雲、林秀滿、林玉梅、林秀鳳、
林秀香、陳明賢、陳阿敏、陳柏蓉、陳秀妤、趙婉伶、趙錦
花、王茂雄、林新福、林榮熙、林俊義、林家葦、徐福禮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丁
文死亡後,林丁文之繼承人鄭趙蘭、蕭趙嫌、林鄭桂花、林
美霞、林義常、林彩雲、林秀滿、林玉梅、林秀鳳、林秀香
、柯金水、陳明賢、陳阿敏、陳柏蓉、陳秀妤、趙婉伶、趙
錦花、李麗貞、趙盈、趙彗君、趙虹、王茂雄、林新福、林
榮熙、林俊義、林家葦、徐福禮、林承旭迄未就林丁文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鄭趙蘭、蕭趙嫌、林鄭桂花、林美霞、林義
常、林彩雲、林秀滿、林玉梅、林秀鳳、林秀香、柯金水、
陳明賢、陳阿敏、陳柏蓉、陳秀妤、趙婉伶、趙錦花、李麗
貞、趙盈、趙彗君、趙虹、王茂雄、林新福、林榮熙、林俊
義、林家葦、徐福禮、林承旭應就被繼承人林丁文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路,
其上有一間鐵皮屋,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而上開鐵皮屋係供車庫之用,現況使用人之持
分亦不足分配取得該鐵皮屋面積,無預予保留之必要,參以
系爭土地面積僅168.09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
有部分予以細分,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實非適宜,本院衡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於自
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故於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
形後,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鄭趙蘭、蕭趙嫌、│公同共有1/4│連帶負擔1/4│
││林鄭桂花、林美霞│(被繼承人林丁文)││
││、林義常、林彩雲│││
││、林秀滿、林玉梅│││
││、林秀鳳、林秀香│││
││、柯金水、陳明賢│││
││、陳阿敏、陳柏蓉│││
││、陳秀妤、趙婉伶│││
││、趙錦花、李麗貞│││
││、趙盈、趙彗君、│││
││趙虹、王茂雄、林│││
││新福、林榮熙、林│││
││俊義、林家葦、徐│││
││福禮、林承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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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春生│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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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新德│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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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趙罔受│1/8│1/8│
├──┼────────┼─────────┼────────┤
│5│林菊蕊│1/8│1/8│
├──┼────────┼─────────┼────────┤
│6│羅仲元│1/12│1/12│
├──┼────────┼─────────┼────────┤
│7│葉怡芳│1/6│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