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祐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於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另為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祐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1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之事,另為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簡易程序之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告訴期間之計算: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件自訴人於民國26年2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其胞姪,雖非同財共居而為五親等內之血親,按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應自26年
2月26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27年9月28日因上訴人認款不還,始具狀自訴,早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見本院卷第26頁)。關於告訴期間之計算,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似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惟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期間之計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實務上對於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尚有爭議;然考量被害人知悉犯人之時點不一,而統一要求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均為末日之夜間12時屆滿,則或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上揭告訴期間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未明文規定自知悉之「時」即行起算,仍得依刑事訴訟法及民法關於期間之規定,予以計算期間之起日及末日,故應認被害人知悉犯人之「翌日」,為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起算日。
㈡經查:被告涉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罪嫌,其犯罪行為時
間在100年11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揆諸前開說明,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0年11月27日起算,至101年5月26日屆滿,惟因該日及次日為例假日(星期六、星期日),有中華民國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 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告訴人 黃秀鳳黃義明黃繼正田郁茹 等4人(下稱告訴人等4人)告訴期間之末日亦應順延以次次(28)日(星期一)代之。故告訴人等4人於101年5月28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參見偵卷第1頁、第18頁),應認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合法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駕駛牛仔大腳車隊之吉普車」補
充為「駕駛牛仔大腳車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第9行所載「終因馬力不足」,應更正為「因調整排檔時少打一檔,導致馬力不足」。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第134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之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證人 莊輝良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4頁),以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巡佐兼所長 涂世鋼 10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產業道路照片8張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第77頁至第79頁),其中現場產業道路照片8張亦經提示被告確認為案發現場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述其於案發時係「牛仔大腳車隊」之司機,前以駕駛汽車為業等語(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1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適合被告於駕駛上開吉普車載送告訴人等4人途中,因前開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所為,應係犯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至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報案紀錄,且「牛仔大腳車隊」負責人莊輝良亦供述當時未向派出所報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巡佐兼所長涂世鋼101年7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28之1頁),故被告嗣於告訴人等4人於101年5月28日提出告訴之後,始於101年6月27日偵訊中到庭主動坦承犯行,顯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同車共行乘客之安全,其竟疏未注意吉普車搭載乘客所能承載之重量及吉普車上坡之馬力及行駛之路線路況,以隨時調整適當之排檔發揮馬力,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黃秀鳳因牙齒斷裂及移位,預估尚須負擔值牙費用共新臺幣27萬1500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植牙中心之植牙預估費用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7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見悔意,又係隨前車駕駛,並非求快而恣意便宜繞路,手段尚稱平和,事發時亦一同受傷,並考量其現無業為生、過失程度尚非過高、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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