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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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桂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桂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桂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林村某木瓜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協助調查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桂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桂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6至17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2月3日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頁)。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桂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潘桂盛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潘桂盛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13
8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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