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久菖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菖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
2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4月27日,利息
按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久菖實業
有限公司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到期,
尚欠本金256550元未受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
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550元
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概括承受函文、公司變更事
項卡、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