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
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
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
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
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
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
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墩興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興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3日經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3190450號函廢止登記,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
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
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
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
年1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月14日,
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墩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
同到期,尚欠本金158668元未受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
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
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8668元及自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
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概括承受函文、公司變更事
項卡、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