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6月起至9月間,先後多次向原
告訂購海產數批,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908元,並
簽發金額合計為149,94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為給付
部份之價款,餘款尚有90,968元未付。詎上開支票屆期,經
原告提示後未獲清償,嗣經原告迭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
據提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
應收帳款單本、律師催告函及其回執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訂有明文。從
而,原告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
款9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日│日│
││││││││
├─┼────┼───┼────┼───┼──┼──┤
│1│AY07│乙○○│三萬元│臺灣中│98年│98年│
││5299│││小企業│09月│09月│
││2│││銀行蘆│12日│14日│
│││││洲分行│││
├─┼────┼───┼────┼───┼──┼──┤
│2│AY07│同上│三萬三千│同上│98年│98年│
││5299││一百三十││09月│09月│
││3││元││19日│21日│
││││││││
├─┼────┼───┼────┼───┼──┼──┤
│3│AY07│同上│四萬八千│同上│98年│98年│
││5299││五百一十││09月│09月│
││4││元││19日│21日│
││││││││
├─┼────┼───┼────┼───┼──┼──┤
│4│AY07│同上│三萬八千│同上│98年│98年│
││5500││三百元││10月│10月│
││9││││03日│0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