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告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勞簡字第2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
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於99年8月19日當庭變更請
求被告應給付15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公車駕駛,於98年12月30日經被告以98年度行政處分
滿三大過為由解雇,而被告記原告三大過之事由分別為:(1
)98年8月10日有行車過站不停,記大過一次。(2)98年11月
20日、11月24日在車上吸煙,違反菸害防制法各記過一次,
98年12月26日上午無故未參加在職教育講習,記過一次。(3
)98年12月10日闖紅燈記大過一次。惟查:⑴有關闖紅燈及
未參加在職教育講習部分,原告承認。⑵所謂「過站不停」
係指有乘客欲在停靠站下車或停靠站有乘客欲搭車,故意不
在停靠站停車之意,然若停靠站無乘客等候,車上也無乘客
欲下車,因而未於停靠站停車者,即不屬於「過站不停」之
情形,此乃當然之解釋。依一般搭乘公車之經驗法則,遇停
靠站只要是無乘客上下車,公車也都是過站不停且被告從未
明示縱使無乘客上下車,也需每站均停靠,又何能獨強求原
告呢?參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
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
、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
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亦可知在停靠站停
車係為使乘客上下車,若均無乘客要上下車,即無一定要靠
站停車。另被告既然派員尾隨拍照,但觀之該照片可知,拍
照的人所站位置看不到招呼站有無人在等車,且距離停靠站
很近,拍照之人只要於拍照後立即向前走至停靠站查證當時
有無乘客等車,即可知原告為何過站不停之真相,被告並未
舉證當時確有乘客等車之事實,徒以照片即認原告故意過站
不停,而記原告一次大過,又不理會原告之申述,顯然不當
。⑶被告訂立之工作規則第69條第60款係規定:「行車時吸
香煙(菸)者,一次申誡一次,二次申誡二次,三次以上記
過一次」,可知該款規定乃指「行車時吸香煙(菸)」,且
要三次以上始記過一次,但原告於98年11月20日、11月24日
乃是在尚未發車前之空檔,在車上吸菸,並非於行車時吸菸
,但被告卻以此事由將原告各記過一次,顯與工作規則之規
定不符,經原告申述,被告亦不予理會。是被告記原告三大
過,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工作規則之規定不合,其解僱原告
之事由,顯非適法。是被告應支付原告98年12月1日至29日
之薪資為27,662元。從而本件原告遭被告違法解雇,致特別
休假10天未休,折算工資為10,980元(計算式:32,940×
10/30=10,980元),另原告自94年3月10日至98年12月29日
止之服務年資為4年9個月又20日,前6個月為98年6月之月平
均工資為32,94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38條第2款、第
39條前段、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2又5/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79,605元(計算式:32,
940×2+32,940×5/12=79,605元)。此外,依勞動基準法
第18條規定,有「(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情形之一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則依反面解釋,除了上開
兩種情形外之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否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終止
勞動契約,必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若違法解僱反而不須支
付,豈非鼓勵違法解僱,與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有違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天之預告工資為32,940元。綜上,合
計為151,187元(計算式:98年12月份之薪資27,662元+特
別休假折算工資10,980元+資遣費79,605元+預告工資32,
940元=151,187元),且本件係被告違法解雇,導致原告失
業,是被告應開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供原告向勞
保局請領失業給付之用。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5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所提之函
文、宣導通知係針對「行車中吸菸」而言,不包含發車前在
車廂內吸菸之情形。原告並非在行車中吸菸,而係在等候發
車時在車內吸菸,該地點非車站、旅客等候室,且當時車內
只有原告一人,無他人進出。車廂內尚不屬菸害防治法所規
定之禁菸場所,再參被告所提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98年11月
18日函,亦分別就行車時禁菸,及勤前避免在車廂內吸菸予
以說明處理原則,足證該兩種情形不等同視之。⑵被告雖謂
其一再函令原告等駕駛員不得在車上、車站吸菸,然原告未
遵從,違規達兩次,嚴重破壞被告公司形象,影響主管機關
評鑑,自得依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每次違規各個記小過一
次。但參被告所提之宣導通知,可知係指行車中不得吸菸之
情形而言,原告並非在行車中吸菸,依工作規則第63條可知
原告之情形並不適用該條第1款情形,而第2款規定,亦須先
勸導而不聽從,始有適用。被告係調閱車內監視器,發現原
告有兩次在等候發車時在車上吸菸,並未經先勸導立即記小
過二次,亦不符該款規定。又被告謂違規通知單上已有載明
若有不服,應於接到違規通知單三日內提出申覆,原告逾期
並未申覆,處分已確定,再予爭執,與法未合。但當原告接
到違規通知單後向主管提出申覆時,都不被接受,其「申覆
」制度形同虛設,毫無實質作用。且參原告所提之通知違規
單,其上承辦人簽名的日期為98年12月28日,於翌日即98年
12月29日交給原告後,即令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不要再來上
班了,何來申覆之機會,此亦可佐證被告為所欲為,完全不
聽員工解釋,漠視員工權益,顯見被告係違法解雇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有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提供,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一)原告行車過站不停
部分:本件被告數次函請原告等全體駕駛員,不得「過站不
停」,否則第一次記大過一次處分,第二次解僱。原告於98
年8月10日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站牌時,係行駛
於「內線車道」,足證伊本無靠站之意,其過站不停,自屬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所謂「過站不停」
,係指經過站牌而未停車,亦即不論有無乘客下車或站牌上
有無乘客等候上車,均應停車。原告主張98年8月10日因無
乘客欲下車,且見招呼站亦無人等車欲搭車,於是未停車,
並不構成行車過站不停之違規云云,自不足採。況且原告亦
未舉證當日無乘客欲下車,以及站牌無人等車欲搭車之事實
,其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曾公告正確示範圖,要求駕駛員
「接近站位處(即站牌)30公尺內行駛外側車道準備靠站」
,原告未依規定於30公尺內行駛外側車道、準備靠站,殊屬
違規,被告予以記過,並無不合。另被告亦曾函示駕駛員略
以:依公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車「每站都
要停」;司機若過站不停,年度第一次記大過一次,年度第
二次記大過兩次等語,足證原告駕車過站不停,係屬明知故
犯,被告予以記過,並無不當。此外,台北市公共運輸處亦
曾分別函示被告:「嚴禁直接行駛內側車道不停靠站位」、
「請確實督促所屬駕駛員,行近站牌區前,應確實減速行駛
外側車道,並逐站依序進站停靠上下乘客,嚴禁行駛內側車
道過站不停;倘遇有其他狀況未能停靠站位時,應適時以車
外廣播器向民眾說明,以維護民眾搭乘權益」等語,足證原
告駕車行駛內側車道過站不停,顯然違反規定。(二)原告在
車上吸菸部份:被告之工作規則中所規定「行車時吸香煙(
菸)者」,應受申誡或記過,係規定駕駛員於行車時或行車
前,均不得於「車上」吸菸,以免車上瀰漫煙味,有損服務
品質,並不限於「行車中」吸菸者,始加以處罰。原告主張
伊在發車前於車上吸菸,並非「行車時」吸菸,與工作規則
之規定不符云云,為無理由。次查被告前曾數次函原告等駕
駛員,行車中吸菸,經查獲或投訴檢舉查證屬實者,一律解
僱,宣導通知原告亦有簽名確認,足證原告同意該函令內容
。又被告之主管機關台北市公共運輸處曾函被告:「民眾反
映98年11月7日及8日新聞台播報貴屬駕駛員出車前於車廂內
吸菸,嚴重影響車廂內空氣品質暨乘客健康,請貴公司督促
所屬駕駛員嚴禁於車廂內吸菸,經查獲屬實者請依公司規定
妥處,以維護民眾搭乘權益」「……持續督促所屬駕駛員於
執勤前應避免於車廂內抽菸,以免將煙味帶入車內影響乘客
健康及服務品質……」等語,足證駕駛員縱於行車前,亦不
得於車廂內吸菸,否則即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原告主張伊
於行車前,於車上吸菸遭被告記小過,與工作規則不符云云
,殊無理由。又國民健康局亦曾函被告:「菸害防制法自98
年1月11日起全面施行……其中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
客等候室為全面禁菸場所……」等語,被告前已將該函發佈
公告,足證原告明知不得於車站、車廂內吸菸,竟兩次明知
故犯(按被告之違規通知單上記載:「在車上抽菸,違反菸
害防制法」),以致各遭記小過一次,被告之懲處,並無不
當。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員工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得予記過:1、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報
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2、拒絕聽從主管人
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者。被告一再函令原告等
駕駛員不得「在車上、車站抽菸」,原告並未遵從,違規達
兩次,嚴重破壞被告公司形象,影響主管機關對被告之評鑑
,被告自得依上開工作規則第63條之規定,每次違規各予以
記小過一次,該處分已屬從輕。參照被告所開立之違規通知
單所載:「被通知人若不服告發得於接到此單三日內提出申
覆,否則依規論處」,原告於98年8月、11月、12月分別收
到上開違規通知單,迄今已逾上開通知單上所載3日,甚至
已逾勞基法所規定之30日,並未申覆,則記過之處分即已確
定,原告迄始加以爭執,於法未合。故原告因闖紅燈、行車
過站不停、在車上吸菸二次,違反菸害防制法;未參加在職
教育講習,98年度遭被告記滿三大過,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加以解僱,顯屬適法。(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勞工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係
以雇主依該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為前提,是
若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因雇主無遵守預告期間義務,此
時,勞工對雇主並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本件原告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主張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上
開說明,原告並無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又依同法第18條規
定,於該條所定兩種情形,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依法
不得任意反面解釋,亦即不得反面解釋而生所謂「得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解僱,始須給付資遣費(參照同法第17條規定)。
本件被告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自無須
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資遣費於法未合。(五)原告請求交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所
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⒈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等而離職。⒉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⒊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
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解僱原告,依上開勞委會函釋,原告不屬於「非自
願離職」,故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
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謂「服務證明書」,係指自何時上班,
迄至何時離職之證明書,並非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
原告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自94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
至98年12月30日經被告以98年度行政處分滿三大過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日薪為1,098元
,月平均工資為32,940元,原告98年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0,
980元及98年12月薪資27,66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
證明單6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記原告三大過之事由即(1)98年8月10日有行車
過站不停,記大過一次。(2)98年11月20日、11月24日在車
上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各記過一次,98年12月26日上午無
故未參加在職教育講習,記過一次。(3)98年12月10日闖紅
燈記大過一次,其中除闖紅燈及未參加在職教育講習部分為
原告所自認外,就98年8月10日有行車過站不停及98年11月
20日、11月24日在車上吸菸之事實均非真實,被告以上開事
由各記過一次,並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
者厥為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一)就原告於98年8月10日有行車遇站不停遭被告記大過1次部分
:被告抗辯為維護公司形象並提升服務品質為其目的,已函
知所屬各營運站,不論有無乘客在站牌候車或車上乘客有無
下車之情形,公車駕駛均負有遇站則停之義務,而原告為被
告之公車駕駛,亦應遵守上開工作規則乙節,業據被告98年
2月9日通知各營運站函為證,又上開函文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顯見上開工作規則係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於有遇站不停
之情事時,自屬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至明。查原告於98年8月
10日有行車遇站不停情事,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
(問:公司服務期間,被告公司是否要求駕駛員駕車每站都
要停?答:我原任被告公司保安課股長。公司有要求駕駛員
每站要停,看是否有乘客要搭乘,因乘客會因躲雨或怕太陽
曬,會在騎樓下等候,所以公司要求每站都要停,以符乘客
需求」、「(問:98年8月10日原證六照片是否你拍攝?)答
:是的。當天我是騎機車機動稽查,我在原告所駕駛車號00
-000號大營客車後跟隨所照,該車是行駛在內線道,並沒有
靠站停車,該站牌是否有乘客等車,因還要稽查他車,所以
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9日言詞辯期間筆
錄第2頁),並有原告於當日下午4點25分,駕駛車號00-000
號之公車行經三重客運站牌未停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抗
辯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有遇站不停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
則原告既違反上開遇站則停之工作規則,被告予以記大過1
次,自非無據。原告主張當時該站無人上車,車內亦無人下
車,原告並無過站不停云云,顯不足採。
(二)就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及11月24日在車上吸菸,違反菸害防
制法各記過一次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宣導通知所示,係記載
公車駕駛於行車中吸菸須被懲處,而上開通知既經原告簽名
確認,足見上開工作規則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如有於行車
中吸菸之情事時,自屬違反上開工作規則至明。又兩造就原
告於98年11月20日及11月24日在車上吸菸,惟當時尚非屬行
車中乙節俱不爭執,則原告既非在行車中時吸菸,並未違反
上開工作規則,被告據以各記過一次,已屬無據。雖被告以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分別於98年11
月18日、97年5月15日,以北市運稽字第09833452101號及國
健教字第09707002823號函函知被告「本處再次重申營業大
客車駕駛員行車時不得吸菸之規定,副請本市聯營公車業者
引以為鑒,並持續督促所屬駕駛員於執勤前應避免於車廂內
吸菸,以免將菸味帶入車內影響乘客健康及服務品質,倘經
查獲行車時吸菸者,請公司內部規定妥處,以免影響民眾搭
乘權益。」、「修正之『菸害防制法』將自98年1月11日將
全面施行,其中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客等候室為全
面禁菸場所……」,即被告之工作規則中規定之「行車時吸
香菸者」,應受申誡或記過,係規定駕駛員於行車時或行車
前,均不得於車上吸菸,以免車上瀰漫煙味,有損服務品質
,並不限於行車中吸香菸者,始加以處罰等語置辯。但查,
上開二函文固分別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行政院衛生署國民
健康局發函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將其工作規則中「行車中」
修正為「行車前或行車時」,是縱原告明知大眾運輸工作為
全面禁菸場所,原告於行車前在車內吸菸亦僅係其個人有違
反菸害防治法之問題,尚非違反被告關於行車中不得吸菸之
工作規則至明。
(三)綜上,原告於98年8月10日有行車過站不停,記大過一次;
於98年12月26日上午無故未參加在職教育講習,記過一次;
於98年12月10日闖紅燈記大過一次,合計共為2大過1小過,
並未滿3大過,被告自不得記3大過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終止勞動契
約,洵屬無據。
五、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合法,顯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即
原告之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9年
1月14日以蘆洲空大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爰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一)98年12月薪資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98年12月薪資27,662元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0,980元,合計
38,64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述,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查原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2,94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
1,098元,已如前述,據此核算,被告應付之資遣費分二部
分,即⑴在適用新的退休金制度前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4年3
月1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3月又20日(未滿1個月者以1
個計,為4月)此部分之資遣費為10,980元〔計算式:32,94
0×4/12=10,980〕;⑵適用新的退休金制後原告之工作年
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共4年5月又28日,此
部分之資遣費為88,115元〔計算式:32,940×(4+5/12)
×1/2+32,940×1/2×28/30=88,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部分合計為99,095元(計算式:10,980+88,115=
99,095元)。則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9,095元,其
僅請求79,605元,未逾99,0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預告工資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
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
可分為:(一)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
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
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
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
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
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
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
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
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
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
,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
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
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換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係指雇主欲依同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卻未於法定期間
內預告時,勞工始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者係資遣費,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2,940元,為無理由。
(四)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
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247元(計算式:98年12月薪資27,662元+特別休假折
算工資10,980元+資遣費79,605元=118,2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9 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9 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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