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張審院.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