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8日所簽發票號:
FA0000000、付款人為竹山鎮農會、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19,025元之支票1紙,詎經原告於96年11日19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另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原告購
買貨物數批,尚積欠580元之貨款未給付,為此依票據及買
賣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易日應收帳款
簡要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
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
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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