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管條草稿及保管條各壹張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管條草稿及保管條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計劃合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且尋得 林鉎銘歐陽安農 等人作為假結婚之人頭(此部分另分案偵辦)。然事後二人因生爭執,甲○○竟夥同綽號「 涂老大 」、「 小畢 」、「阿弟」等九名(起訴書誤載為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手下,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相約林鉎銘、乙○○至臺北市○○○路○段之順利園餐廳商談前開合夥投資事宜,命手下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乙○○數次,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六x○˙三x一˙二公分)、血腫(三×二公分)、後背挫傷(三×四公分、四×四公分)、左大腿挫傷(一○×五公分)等傷害,並以此傷害之強暴手段,明知並無保管金額之事實,而逼迫乙○○依照「小畢」所寫之草稿,寫下內容「茲收到甲○○先生托管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之保管條,並簽名按指印,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甲○○復單獨起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嚇稱:「你若敢告我,沒關係,我的兄弟都記得你的長相,只要遇到你,就會修理你」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是在場其他人毆打告訴人,伊未出手毆打,因告訴人一直打電話恐嚇伊的老婆,還騙伊的錢,所以其他在場之人基於朋友之情,才幫忙教訓告訴人,且如果伊要恐嚇告訴人,伊不會只要求告訴人簽三十萬元,告訴人欠伊的不只三十萬元等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供述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地確實有被人毆打及簽下保管條一事,而其如何毆打乙○○、恐嚇及妨害乙○○自由之犯行,除據告訴人之指訴歷歷外(見偵卷第十二、二七頁,原審卷二四、四一至四七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七頁)、保管條草稿一張(原審易卷第二八頁),及保管條一張(原審易卷第六四頁)等可稽。又證人林鉎銘於偵查中結證:「事發前幾天甲○○叫我去他廈門街家中,說乙○○在假結婚真賣淫的合夥中騙他錢,亂花錢,還打電話威脅他老婆,計畫好先騙他出來,再教訓他。」(見偵卷第六二頁),「案發當日,乙○○一進了餐廳說沒幾句話,被告就摔杯子,其周圍之小弟就開始圍毆乙○○,乙○○被打了二、三次,都是由小弟動手,最後逼迫乙○○簽下保管條,並恐嚇乙○○說:你若敢告我,沒關係,我的兄弟都記得你的長相,只要遇到你,就會修理你」(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等情甚詳,互核乙○○指述尚相符,且被告甲○○坦承:林鉎銘在場(見偵卷第四四頁),足見證人及被害人所供屬實。又查:告訴人與案發時在場之其他人士,既不相識亦素無冤仇,告訴人僅與被告有合夥債務糾紛,且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已萌生計畫相約告訴人出面進而教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足認被告與在場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不詳姓名人士,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事先同謀,而推由他人動手。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告訴人曾恐嚇伊老婆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被告自承出資與告訴人合夥從事假結婚真賣淫之事,並提出匯款條及支付旅行社機票之付款證明(偵卷第三二、三四頁),然查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共計僅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按在雙方之合夥關係尚存續中,並未經合夥之清算程序,告訴人卻簽下與實際債權債務金額名實不符之三十萬元保管條一紙,實非事理之常。縱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亦非被告將錢交由告訴人所保管,足認告訴人係在被告夥同之黑道竹聯幫份子之毆打逼迫下始簽下並非實情之保管條,此部分亦經證人林鉎銘證述明確,並有當日告訴人所簽之三十萬元保管條,暨被告等人強迫告訴人繕寫保管條之草稿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強暴告訴人於非自願情況下簽下保管條之犯行,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與其九名手下間,就傷害罪、強制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恐嚇罪,係另行起意,與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罪併罰案件,應分論併罰。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誤將應分論併罰部分,亦以牽連犯,論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自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前曾為竹聯幫捍衛隊之幫派份子,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辦理脫離犯罪組織,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今卻故態復萌,以幫派份子自居並率眾滋事等情,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恐嚇罪,係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案件,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卷附之保管條草稿一張(原審卷第二八頁)為共犯「小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保管條一張(原審卷第六四頁)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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