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大中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案號:九十年度調參字第八八八九號;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含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八六號相驗卷」)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自北向南由土城市往三峽鎮方向行駛,途經土城市○○路○段二五四之二號前之外側快車道時(該路段係舖設有中央分隔安全島之三線車道;其中有二線快車道,另有一線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天候係下大雨視線不清,仍以當地最高限速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高和俊 騎乘腳踏車於上址由慢車道欲斜向橫越該路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至對面巷道(即由該處南向車道旁二五四之二號前自西向東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行違規斜向穿越分隔島,致成逆向(即自乙○○行車方向而言,係自乙○○行車方向之由右側往左側逆向斜穿道路;即自西向東穿越道路),乙○○因閃煞不及遂向內側快車道偏滑,致於內、外側快車道車道線附近撞及高和俊腳踏車左側,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高和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乙○○之左肩、左腳踝及左膝亦受傷)。乙○○於車禍肇事後經不詳之人向警報案,嗣於警員丙○○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何人是車禍之肇事犯罪嫌疑人時,即當場向該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高和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辯稱:1、當時是被害人高和俊從外側車道突然轉向要穿越馬路致伊閃避不及。2、伊當時是在慢車道,有注意到被害人高和俊,伊並無過失。選任辯護人除提出辯護狀外,並辯護稱:1、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認為被害人高和俊乘騎腳踏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可見被告乙○○並無應注意之義務。2、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為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要因素,但事實上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被害人高和俊突然轉向欲橫越馬路而侵入被告乙○○之行進車道所致,因被告猝不及防,雖立即採取閃避措施,仍因距離過近而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3、綜觀卷內全部資料,並無被告超速或有其他違規情形之證據,上開覆議意見就被害人高和俊突然轉向侵入被告行進車道時,被告是否尚有足夠距離可採行閃避措施,並未加以判斷,即逕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要因素,似屬率斷各等語。
二、本院經詳細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
1、本件依卷附警繪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四之一號前之外側車道上,該處肇事路段係舖設有中央分隔安全島之三線車道(二線快車道,並有一線慢車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事故現場圖與車禍後之現場路況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而告訴人高和俊係自上址由慢車道前欲行斜向橫越該處分隔島缺口至對面巷道之事實,已據其自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十頁)。
2、又本件車禍肇事後雙方車輛均已移動,惟據被告乙○○與告訴人高和俊雙方共同指示之撞擊點乃在上揭中央分隔島缺口前之內、外側快車道車道線附近,均已如前述。依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當時下大雨,高和俊由慢車道往中間分隔島橫越,我因煞車不及車子失控便撞上他」、「當日下大雨路況尚好,視線不佳,無號誌燈」、「當時行進速度四十公里左右」各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而上開車禍肇事路段時速速限為四十公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至明;再被告乙○○當時見被害人高和俊由其(指乙○○)右側往左側逆向斜穿道路時,因閃煞不及遂向內側快車道偏滑而碰撞及被害人高和俊腳踏車左側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同上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八六號相驗卷第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竟於當時大雨視線不清之際未減速慢行,猶以最高速限行駛;且又未及發覺告訴人高和俊之腳踏車已自慢車道開始由其(即乙○○)行車方向之右側往左側即自西向東逆向斜穿道路橫越至內、外側車道間之車前狀況,以致其(乙○○)閃煞不及而未能適時採取煞停或避讓之安全措施而發生被告之機車前方部位撞及被害人腳踏車左側而肇事至明。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天候係下大雨視線不清,仍以當地最高限速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均已如上述;被告乙○○見被害人高和俊之腳踏車自西向東逆向斜穿道路橫越至內、外側車道間時,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高和俊發生碰撞以致肇禍,可見被告乙○○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
4、再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害人高和俊乘騎腳踏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四四四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可見被告乙○○於當時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足認其有過失至明。另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雖曾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四三五號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高和俊乘騎腳踏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惟就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因與前述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當時下大雨,高和俊由慢車道往中間分隔島橫越,我因煞車不及車子失控便撞上他」、「當日下大雨路況尚好,視線不佳,無號誌燈」、「當時行進速度四十公里左右」各等語之實情不符,故有關前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不予採納,併此敘明。
5、由上開調查說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與其辯護人所辯係因被告猝不及防,故被告乙○○並無應注意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由此足見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明。又告訴人高和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一節,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可見告訴人高和俊上揭傷害結果間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雖亦認為告訴人高和俊乘騎腳踏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認為告訴人高和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不得解免被告之刑責,合併敘明。
三、按被告乙○○因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和俊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查被告乙○○白天在電子公司上班,晚間則在亞東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二專電子工程科上課,係在學工讀學生,此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被告乙○○提出上開亞東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學生證供本院核閱明確,且有該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並非以駕駛為業之人;公訴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起訴,認為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變更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於車禍肇事後經不詳之人向警報案,嗣於處理車禍之警員丙○○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何人是車禍之肇事犯罪嫌疑人時,即當場向該警員表示係其肇事等情,業據警員丙○○出具自首調查表所載明,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2十1頁),復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可見被告乙○○確係於其車禍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就告訴人傷害之醫療費用及財產、非財產損害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家屬新臺幣十五萬元,有卷附調解書可憑(附於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及告訴人高和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其他一切情狀,依自首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家屬傷害部分新臺幣十五萬元,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並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參字第八八八九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與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含同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八六號相驗卷」之判斷:告訴人家屬甲○○以告訴人高和俊出院後因本件車禍痛苦難耐,且年事已高(八十歲),因而傷重延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因認告訴人高和俊於車禍發生後之死亡顯與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係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名云云。惟查被害人高和俊於本件車禍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惟其距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歷四月,而被害人高和俊之死因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高和俊死因為肺炎及肋膜積膿導致敗血症死亡,並載明「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記載,死者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慢性咳嗽住院(咳嗽病史約為五年),檢查發現右肺有肺炎,而死者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月日因車禍住進亞東醫院,依據當時出院病歷摘記載死者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顯示死者當時肺臟仍有病變存在。解剖發現死者右肺肋膜有膿性沈積及肺炎,發生部位與八十九年間住院時相同,而其肺臟之疾病為慢性疾病及已持續有一段時間,車禍期間亦顯示肺臟仍有病變存在,故死者肺炎之發生,與車禍無必然直接關係」,有該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醫所九○理字第2198號函附該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法醫所醫
鑑字第一二二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上開相驗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三頁),是被害人高和俊既早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八十九年間即患有慢性肺炎,並已持續一段時間,且於本件車禍住院期間顯示肺臟仍有病變存在,而其嗣後死亡之原因仍為肺炎及肋膜積膿導致敗血症死亡,足見依一般情形,縱無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之條件發生,仍可想像被害人仍會有上開肺炎及肋膜積膿原因致死之結果發生;由此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之嗣後因肺炎致死結果,並無因果關連性,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家屬仍指被害人高和俊之死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原審調查結果,以被害人高和俊之死因與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間,並無成立過失致死罪名之餘地,並無不合。本件被害人高和俊之死亡原因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辦意旨認為上開被害人高和俊之死亡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前開過失傷害罪間,為實質上之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云云,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本件被害人高和俊於車禍後之事後死亡原因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已見上述;則檢察官仍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與本件被害人高和俊之上揭死亡原因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認為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犯行,為實質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認為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本院詳細調查結果,認為其上訴意旨並無可採,故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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