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蓬國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下稱被告)周蓬國明知無清償能力,竟與年籍不詳之 謝文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松山機場,持先前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偽以資力充足之詐術,向匯通銀行特約之旅行社購買如附表數額機票,使各該不知情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機票後,被告即以低於購買價格轉售其他搭機旅客,變得現款,致使匯通銀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有聲請信用卡,伊朋友 鄭明煌 在旅行社上班向伊借現金,伊說有信用卡,鄭明煌向伊借刷,以便在旅行社作業績,給客戶去旅遊,借給鄭明煌後,他叫謝文生拿簽帳單過來給伊簽,伊沒有詐欺行為,因伊有聲請二張信用卡,若有犯意,二張信用卡都可以拿去刷,而且朋友刷的錢,伊嗣後有陸續還款,鄭明煌後來在原審亦明白跟審判長講,伊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匯通銀行之指訴及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統編查詢各一紙為據,並以被告大量購入機票,顯非供個人使用,且所使用之匯通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起均全額逾期未繳等情,認為被告係有計劃大量刷卡,再行轉賣換取現金圖利而有詐欺之犯意為主要證據。惟查:(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先後向大誠旅行社及春天旅行社刷卡消費機票款項共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固有告訴人匯通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惟原審訊問證人鄭明煌,證人於原審證稱:「旅遊同業先收款,但沒有帶團出去,客人會怕,所以沒有預先繳款,公司方面就開會決定要求我們業務人員先墊機票錢,所以我就找被告請他幫忙,我原先要求向他借三十萬元,但他說沒有現金,所以他就說他有信用卡可先刷看看,能刷多少算多少。另有關春天旅行社費用則是機票不夠,向春天旅行社調借機票。被告所稱之謝文生是旅行社導遊,他沒有參與本件刷卡,只是我刷卡之後,交給謝文生麻煩他交給被告簽名,我交給他時被告並不在場,我刷卡之時都有問過被告,然後交給謝文生拿簽帳單到被告土城市○○路家裡,請被告簽名,然後再由謝文生拿回公司給我。被告是在九十年四月初在被告土城家裡先交信用卡給我,一共放在我身上十幾天,我於四月中旬才交還給被告。而這些刷卡的錢等到客人旅遊回來,再向客戶收錢,到了五月底再由公司連同我業績獎金一同給付給我。公司有把所收金額給我,但那時我另外有欠人家錢,所以我就先挪用還債,致無法清償。我確實有對被告承諾過刷卡費用,五月底由我負責清償」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堪認本件被告確係出借其信用卡予鄭明煌用於業務上代墊客戶機票週轉之用,並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底收取客戶款項後逕由鄭明煌清償,嗣鄭明煌竟予挪用致未能依約清償,始生本件債務糾葛;(二)、本件被告信用卡總消費金額四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九元,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確實有陸續付款,目前尚欠三十餘萬元等情,為告訴人之代理人 葉林坤 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稱在卷,茍被告有詐欺故意,衡情於大量刷卡消費後自當捲款逃逸無蹤,無須陸續清償繳付十三萬餘元之理,堪認被告事後仍有付款之意思,僅係因受鄭明煌拖累致無力全數清償,顯屬事後債務不能履行之民事糾葛;(三)、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係認被告持用信用卡消費後根本未出國,消費地竟有旅行社,認為屬於「真刷卡、假消費」,藉刷卡向特約店週轉現金,告訴人進一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亦發現被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據此認為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惟告訴人於本件證人鄭明煌於原審出面表明願負擔本件簽帳款債務,並得知實情後,告訴人即於原審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參原審卷第五一頁),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分期清償和解,有分期還款清償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五八頁)。綜上三點,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時再三供明係借卡予謝文生之人,從未提及鄭明煌,若果被告與鄭明煌熟識,豈於多次偵查庭均未提及鄭明煌,然於原審時卻有鄭明煌出庭作證。又證人鄭明煌證述於刷卡後,請謝文生交被告簽名,顯見被告與鄭明煌並不熟悉。另鄭明煌證稱未收取任何款項即先代客人付款一節,在旅遊業中,恐絕無僅有,且被告於偵查時即多次更換工作,然鄭明煌身為經理,卻向被告借錢,且被告既稱無現金,仍出借信用卡,復為鄭明煌所接受,恐鄭明煌與被告即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予細查即採信鄭明煌之言,恐有所失。再原審認告訴人所訴係指稱被告假消費根本未出國,然被告所購機票,均為國內機票,足見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其行為係詐欺行為之典型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表┌──┬─────┬───────────┬─────────┐│編號│時間九十年│地點│金額新臺幣│├──┼─────┼───────────┼─────────┤│一│四月一日│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九千七百元│├──┼─────┼───────────┼─────────┤│二│四月一日│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九千六百元│├──┼─────┼───────────┼─────────┤│三│四月二日│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三千六百四十元│├──┼─────┼───────────┼─────────┤│四│四月二日│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六千元│├──┼─────┼───────────┼─────────┤│五│四月三日│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八千元│├──┼─────┼───────────┼─────────┤│六│四月四日│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三千四百元│├──┼─────┼───────────┼─────────┤│七│四月四日│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七千三百元│├──┼─────┼───────────┼─────────┤│八│四月五日│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九│四月五日│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二千四百元│├──┼─────┼───────────┼─────────┤│十│四月六日│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十一│四月六日│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五千六百元│├──┼─────┼───────────┼─────────┤│十二│四月八日│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五千元│├──┼─────┼───────────┼─────────┤│十三│四月八日│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二千四百元│├──┼─────┼───────────┼─────────┤│十四│四月九日│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九千零六十元│├──┼─────┼───────────┼─────────┤│十五│四月九日│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五千六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