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郭業芳 右上訴人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號、一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業芳部分撤銷。
郭業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郭業芳與 雷敏德 (已經判決確定)明知主要含有Phentermine成份之減肥藥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以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且該減肥藥品係未經核准輸入上市之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因在台灣無法購得,而由泰國購入之價格較為便宜之故,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電請在泰國擔任導遊工作之雷敏德在泰國購買上開禁藥,並利用返國之便夾帶入境,雷敏德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未經核准擅自從泰國輸入減肥藥品一批,其中含有Phentermmine成份之藥品計有二十八瓶、每瓶三十六顆,總計一千零八顆,夾藏於行李中搭乘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攜帶入境,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查行旅時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輸入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輸入禁藥之犯行,係以被告與雷敏德均不否認確有未經核准自泰國輸入含有Phentermine成份之減肥藥品而為海關查獲之事實。又扣案之藥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Phentermine成份,該藥品並為未經核准輸入上市之藥品,被告亦曾自白該類藥品在泰國係醫師處方用藥,然在○○○區○○○○○道取得,除自己服用外,尚圖轉讓他人等語,且以扣案之藥品共二十八瓶合計一千零八顆,足供數人長期服用數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仍曾赴泰國旅遊到醫院掛號,使用減肥藥,伊胞兄 郭立人 (原名 郭業昌 )當時即住在泰國。扣案之禁藥係伊胞兄託雷敏德帶給伊,伊事先不知情,伊與雷敏德並不認識,雷敏德在海關被查獲,伊胞兄傳真給伊,要伊出面代雷敏德說明。伊於偵查時曾說與雷敏德是朋友,係因其兄郭立人當時因案被通緝,不想牽扯胞兄,事實上,伊不知上開藥品在台灣係未經核准輸入上市之管制藥品等語。
四、經查,雷敏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未經核准擅自從泰國輸入減肥藥品一批,為海關人員查扣,其中紅色蓋灰色體膠囊(上有DUROMINE30字樣)(內容類白色粉末及類黃色微小顆粒)共計一千零八粒,其中二十八粒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有Phentermine成份,該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有該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二七八九七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惟查:(一)、雷敏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入境為警查獲時,被告並未與雷敏德一同入境,此可由雷敏德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二頁至第五頁)。雷敏德被查獲後並未隨案移送檢察機關,台北關稅局係以移送書方式移送檢察官偵辦,雷敏德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再行出境,此有雷敏德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參同上偵卷第三六頁)。嗣雷敏德必須回國接受檢察官調查,被告之胞兄郭立人(原名郭業昌)即以傳真函要被告與雷敏德聯繫,並稱:因為藥係以被告之名義向醫院掛號開的,亦找到醫院之配方證明,若雷敏德聯絡不到貨主,將提出郭立人在泰國之資料,請求被告好心幫忙等語,此有郭立人之傳真函一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三五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王鈺欣翁美倫 於本院結證屬實(參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六八號卷第五一頁正反面),參諸證人即被告胞兄郭立人於本院證稱:「(你什麼時候到泰國上班?)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做旅遊業。這段期間都沒有回國過,住在泰國,有時候去大陸銷售團隊,帶大陸的人去泰國旅遊,是二個地方跑‧‧‧(雷敏德你是否認識?)在泰國的同事‧‧‧郭業芳去泰國渡假,大概一個多月,跟我住在一起‧‧‧因為她的職業需要,而且她很愛漂亮,她的體質又是比較容易發胖,去醫院看診,吃這個藥有效,是我去泰國醫院幫他掛號領藥‧‧‧(你曾經託雷敏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攜帶扣案的藥品回國?)是的‧‧‧(扣案的藥品如何來?)之前我妹妹在泰國住國,曾經吃這些藥很有效,我知道雷敏德要回國,我妹妹的掛號證放在泰國我那邊,我拿她的掛號證到醫院拿要,託她帶回來給我妹妹,並請我妹妹去接機‧‧‧(託藥給你妹妹,你妹妹之前是否知道?)不知道,是發生事情後,我傳真給我妹妹,請她到案說明,藥是我託雷敏德拿給她,我是對法律的無知,並不是蓄意要做這個事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並提出掛號證二張及醫院名片一張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諸雷敏德於被查獲時在海關之筆錄,僅供承係朋友囑託的等語(參上開偵卷第四頁),並未明白供述該扣案之藥品係由被告委託帶入境等情,雷敏德是否於斯時認識被告,尚有疑問。是被告與雷敏德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赴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供承:雷敏德入境被查獲之藥品係伊要其帶入等語(參同上偵卷第四六反面),核與雷敏德供述相符(同上偵卷第四七頁正面),惟被告與雷敏德於嗣後審判時之供述,又翻異前詞,雷敏德之供詞亦前後不一,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是否果真委託雷敏德攜帶扣案藥品入境,仍有值得懷疑之處,無法確信被告有要求雷敏德攜帶扣案藥品之事實,參諸被告於當時接受訊問時並未被檢察官列為被告等情,所為證言亦有可能不知利害關係,另衡諸被告胞兄於該段時間確遭通緝等情(參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郭業昌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辯稱:伊與雷敏德並不認識,雷敏德在海關被查獲,伊胞兄傳真給伊,要伊出面代雷敏德說明。伊於偵查時曾說與雷敏德是朋友,係因其兄郭立人當時因案被通緝,不想牽扯胞兄等語,非不可信;(二)、扣案之藥品總共有五種,除上開含有Phentermine成份之安非他命類藥品外,其餘四種分別為白色圓形糖衣錠、橢圓形粉紅色錠(一面有中分凹線)、藍色圓形糖衣錠(一面有Y字樣)、紫色正方形錠(一面有中分凹線),經檢驗結果,均非含有禁藥成分,有上開衛生署函及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參諸證人郭立人於本院提出掛號證以及醫院名片一張,另參諸上開衛生署函說明該藥品似作為減肥用途等情(參上開偵卷第二四頁),縱認被告與雷敏德於偵查中之自白可信,惟一般民眾並不能分別減肥藥與禁藥之區分,本件扣案之藥品必須經檢驗,始能發現其中紅色蓋灰雷敏德色體膠囊(上有DUROMINE30字樣)(內容類白色粉末及類黃色微小顆粒)有Phentermine成份。海關人員於現場查緝時,參諸證人即台北關稅局行李檢查員 劉炳貴 雖於原證稱:「因泰國班機是重點班機,而被告表情在我查時,表情很緊張,所以我就仔細查。在她行李內查獲系爭藥品,一般而言,減肥藥大都是非法的」等語(參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惟依其所言,其於查獲時亦無法確知扣案之藥品係禁藥,仍屬臆測之詞,參諸查獲之藥品有五種之多,吾人是否可以期待雷敏德與被告是否確知該藥品屬於禁藥,亦有值得懷疑之處,況被告更非委託雷敏德攜帶藥品入境之人,已如前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委託雷敏德攜帶扣案之藥品入境,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雷敏德而攜帶入境之藥品為禁藥,被告既堅決否認犯行,應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證據,遽認被告有輸入上開禁藥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郭業芳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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