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輔佐人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5日18時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照交通號誌管制,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致擦撞同向右側正欲往時代大道,由丙○○所騎乘後載其女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右膝、左手、前臂、左大腿擦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戊○○受有下背、臀部挫傷及左手肘、腰部挫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對丙○○、戊○○施以必要之救護,立即騎車加速逃逸,嗣在場目擊之 鍾禮謙 (丙○○之子)及其友人 吳佳偉 分騎機車在後追趕,並記下甲○○騎乘之肇事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詎甲○○明知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為掩飾上開肇事犯行,竟於同日23時許,前往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另基於誣告之犯意,謊報上開肇事機車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誣指不特之人犯有竊盜犯行,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
二、案經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之陳述,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鍾禮謙、吳佳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鍾禮謙、吳佳偉經於原審實施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鍾禮謙、吳佳偉上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其係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並於上開時、地向警局報案機車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騎機車於96年2月25日晚上18時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時代大道路口撞傷由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我自96年2月25日凌晨0時下班回到家以後就沒有再出門,一直都在家裏睡覺,機車則停在承租之高雄市○○○路○○○號的樓下旁邊,即九如一路235號前面,至25日晚上6、7點我接到妹妹乙○○的電話說我的機車肇事,我下樓查看才知道機車失竊,警方於96年3月9日9時22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尋獲車牌000-000號的重型機車就是我失竊的機車云云。
二、經查:㈠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2月25日
18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從中山路由南向北方之機車道行駛,到了中山路及時代大道,當時中山路號誌轉為紅燈,時代大道號誌已轉綠燈,我就往時代大道方向行駛,突然有一部機車,由中山路之機車道,從南向北衝過來,把我撞倒在地,當時我有載女兒戊○○,我手腳有受傷,我女兒的手、腳、腰部也有受傷」、「我兒子鍾禮謙及兒子友人吳佳偉看到我被撞後,他們有追肇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媽媽丙○○於96年2月25日18時8分,駕駛重機車AFJ-17
8號,載我從中山路行駛機車道,她騎到中山路、時代大道,當時中山路號誌轉紅燈,時代大道號誌已轉綠燈,她就往時代大道方向行駛,突然有一部機車衝過來,把我們撞倒在地,我媽媽手腳受傷,我是手、腳、腰部受傷」「我哥哥鍾禮謙及哥哥友人吳佳偉看到我們被撞後,他們有追肇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5頁),均證述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遭另一部機車擦撞而受傷,且肇事者並未停車查看,立即騎車加速逃逸甚詳;復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丙○○及戊○○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0、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丙○○上開機車之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又被告騎乘之上開肇事機車於96年3月9日尋獲,機車前方輪胎上大燈、大鎖等處業已損壞,並由被告送修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修車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26頁),是本件被告使用之肇事機車確有與丙○○騎乘之機車擦擁,並造成丙○○、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甚明。
㈡又證人鍾禮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場,看到肇事者
的身材是壯壯的,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可以確認庭上之甲○○是當天的肇事者」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目睹96年2月25日在高雄市○○○路與時代大道兩輛機車擦撞之車禍」「我也是騎車經過,當時我母親的機車與肇事者的機車是垂直方向,我母親騎車過馬路,肇事者突然衝出來,我母親閃不過去,讓被告撞上去母親的機車就倒下」「肇事的人發現車禍,有停一下後再騎走,我與朋友分別騎乘機車去追肇事者,追到雙子星大樓附近,即民權路與中山路口附近的小巷子」「追逐約4、5分鐘,追逐過程曾經一度就在肇事者旁邊,後來就追不上,追逐車速約7、80公里,追逐期間有看到肇事者外貌,魁魁的,有戴安全帽、口罩,有露出眼睛,眼睛後面有雀斑」「偵查中會指認被告,因為看他的眼神很像,現在看被告的眼神還是很像,本次開庭說被告的眼睛有雀斑,因為之前檢察官沒有叫我敘述眼神的具體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核與證人吳佳偉於偵查中所證稱:「我當時有在場,看到肇事者的身材是魁梧的,可以確認庭上之甲○○是當天的肇事者」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於原審所證稱:「我有目睹96年2月25日高雄市○○○路與時代大道兩機車擦撞之車禍,當時我們一起約去吃飯,我騎車跟隨在附近」「當時停紅燈時,肇事者撞上來就跑了,還有另台機車在追,而肇事者機車有改裝過,追不上,但我有記住車牌」「追逐該機車到寶成大樓,時間約3分鐘左右」「肇事者車速約7、80公里,追逐過程中肇事者外貌因有戴安全帽,體型可以看出來」「就是在庭被告(當庭指認),體型很像,當時沒有看到臉」「追逐過程中最近距離約離二、三台機車,肇事者機車引擎聲音很大,排氣管好像有更改,有記住車牌號碼」「後來沒有追到機車,當時追逐時我知道我追不到他,我有遇到警察,我跟警察說肇事者跑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顯見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肇事後即加速逃逸,當時證人鍾禮謙、吳佳偉在場目擊,立即分騎機車從後追趕,並曾目睹被告眼神、形貌及記下肇事機車號碼甚明。
㈢被告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自96年2
月25日凌晨0時返家後,直至晚上6、7點都在家中,嗣經其胞妹乙○○告知其機車肇事,下樓查始知其機車失竊,且於下班後將機車停在住處旁邊即高雄市○○○路○○○號附近(靠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右側),其於肇事前並未出門,一直都在家裏睡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96年
2月24日、25日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且未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然就卷附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現之基地台位置觀之(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96年2月25日15時03分02秒係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靠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左側)、於同日16時19分30秒則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附近(已接近高雄火車站)、於同日16時39分36秒,又在「高雄市○○區○○○路○○號14樓樓頂」附近(靠近被告承租之九如一路233號住處);依被告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6年2月25日下午顯有離開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甚明,被告辯稱其於肇事前並未出門,都在家裏睡覺一節,顯係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證人即被告胞妹乙○○雖於原審證稱:96年2月25日我母親
有接到警察電話說被告的車子撞到人,我打手機給被告,結果他在睡覺,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打來,第2通警察又打來,我又打電話給被告,這2通電話間隔5至10分鐘,警察打來
2次,第1通警察打來時我母親接的,我母親告訴我,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睡覺,警察第2通電話打來後,被告回撥給我說車子不見了,我就打電話叫被告到警察局報案,因被告沒有車子,所以搭計程車去,他問我警察局在何處,被告工作是卸貨,工作時間不固定,卷附通聯紀錄「18時36分」0000000000(被告使用門號)與0000000000(乙○○使用門號)這筆資料,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哪間警察局,當時他坐計程車要去警局,我在晚上6時15分至20分左右接到警察電話,警察不是打我手機,是打到家裡,通聯資料上晚上7點多我撥5、6通電話給被告,是因為我很擔心,看被告事情處理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惟查本件車禍擦撞時間係96年2月25日18時8分許,擦撞地點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路口(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然依被告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6年2月25日下午顯有離開高雄市○○○路○○○號之住處,已如前述,而證人乙○○係於「96年2月25日18時36分54秒」與被告連絡,縱被告當時係在高雄市○○○路○○○號之承租住處撥打電話,惟距本件車禍擦撞時間(96年2月25日18時8分許),已相隔約28分鐘,就一般車程而言(騎機車或轉搭計程車),被告應有足夠時間,自上開肇事現場返回其高雄市○○○路○○○號住處,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明知上開肇事機車並未遺失,為掩飾上開肇事逃逸犯
行,竟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謊報上開肇事機車於同日18時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一節,復有「車輛失竊車牌遺失作業-詳細資料畫面」、機車失竊報案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前鎮分局機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7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戊○○受有前開傷害而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竟未停車救助被害人,反加速騎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為掩飾犯行,復向警局謊報上開肇事機車遭竊,逃避應負之刑責,惡性實屬重大;又被告前於94年12月13日,因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機車致人受傷逃離現場,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並諭知緩刑2年(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偵、審期間,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自警、偵詢及審理中一再否認本件犯行,且不思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更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1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有期徒刑4月,又以本件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審判處宣告刑分為過失傷害、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各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部分1年,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量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宣告刑並無輕縱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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