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下班回家後,即未再出門,一直在承租之高雄市○○○路○○○號屋內睡覺,伊所有J3H-029號重型機車停在樓下,同日晚上六、七點接到妹妹 林佳琪 電話通知該機車肇事,伊下樓察看,才知道機車失竊,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九時二十二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尋獲失竊之機車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㈠、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八分車禍發生,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上訴人在住處接到林佳琪之電話,其間相距祇有二十八分鐘,依當地客觀情形,上訴人應不可能完成肇事逃逸等全部行為,請實地勘察測量,並查對證人 鍾禮謙吳佳偉 所見肇事者穿著之衣褲鞋子是否與上訴人相同。㈡、案發時應已日落,鍾禮謙、吳佳偉顯難看出肇事者之特徵,其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原審予以採信,其採證已有瑕疵。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二十四秒、下午四時三十七分三十七秒、下午四時三十七分五十三秒、下午四時三十九分三十六秒之四通電話,其基地台在高雄市○○○路○○○號,②、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五十四秒、下午六時三十八分八秒之二通電話,基地台在高雄市○○○路○○○號,足證於上揭①、②、之二個時點,上訴人確實在租住處,僅因房間窗戶方向不同,始由不同基地台收訊。依雅虎網站之行車路線圖顯示,自肇事處回到上訴人租住處約須二十四分鐘,當時天色已黑,又是下班交通尖峰時段,所需時間更久,顯示上訴人應非肇事者。原審未調查肇事地至上訴人租住處之最短行車距離與所需時間,指出具體可信之根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足夠時間返回住處,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關於J3H-029機車確有受損之自白,證人乙○○、丙○○、鍾禮謙、吳佳偉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機車修車估價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八分許,騎乘J3H-029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路口,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致擦撞乙○○所騎機車,使乙○○及附載之丙○○受傷。上訴人肇事後未停車察看,竟加速逃逸,目擊肇事經過之鍾禮謙、吳佳偉分騎機車自後追趕,並記下肇事機車號碼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即無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勘察、測量肇事地至上訴人租住地之距離與行車時間,或調查鍾禮謙、吳佳偉所見肇事者穿著之衣褲鞋子是否與上訴人相同,至本院始請求調查,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車禍發生後,肇事者加速逃逸,鍾禮謙、吳佳偉分騎機車自後追趕,鍾禮謙證稱其追逐之車速約七、八十公里,後來就追不上等語,則肇事者之時速當高於七、八十公里,以此高速駛至高雄市○○○路○○○號附近,所需時間衡情應少於上訴人所指一般行車路線圖顯示之二十四分鐘。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於肇事後,非無可能逃回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五十四秒,在高雄市○○○路○○○號住處附近接到林佳琪之電話,即無不合。從而肇事地與上訴人租住地間之行車時間若干等,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漫事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與誣告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認關於過失傷害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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