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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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黃朝掌
被 告 陳成祥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陳成豪 (即陳成祥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八九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一年,期滿雙方無異議,
得續延展一年,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如
有逾期遲延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5萬9,
17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等共計5萬9,273元迄未清償。
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自95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亦不爭執,雖另
陳稱:被告現無力清償等語,惟尚不足據以解免被告債務清
償責任,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
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遲延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另約定每日計付上開利
率20%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此部分
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其以此手段巧取
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
此部分違約金應以上開利率之9.589%計算,始合於上開週
年利率20%之範圍,逾此利率部分不得再請求。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衡酌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