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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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何容吉
       林奇儒
被   告  陳清和 律師即 劉明安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明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明安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明安前於民國88年11月6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於
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劉明安於領得信用卡後得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利息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以週
年利率19.98%之利息。劉明安自94年9月4日起至95年3
月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6月28日仍有
新臺幣(下同)99,311元尚未清償,且劉明安於101年2月
17日死亡,經本院選任由被告擔任劉明安之遺產管理人,原
告自得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管理被繼承人劉明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99,311元,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明安前因使用信用乃積欠原告款項而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參加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
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給付29,109元,
原告依比例每月可得2,425元(下稱系爭協議)。劉明安依
約履行至100年6月1日,嗣因還款困難,復與全體債權銀
行協議自100年6月起將每月還款金額降至13,206元,原告
每月可受償金額為1,100元。劉明安復再依約履行上開協商
條件至101年2月17日死亡無法繼續履約,於同年7月10日
毀諾,然劉明安之所以毀諾係因死亡所致,實不可歸責於劉
明安,劉明安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縱
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以系爭協議約定之週年利率4%計算
,而不應原信用卡契約所約定週年利率19.98%計算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劉明安前於88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
2.劉明安自94年起至95年3月24日止因積欠款項而於95年間與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履行至100年6月1日,因還款困難,
劉明安與全體債權銀行協議自100年6月起將每月還款金額
降至13,206元,原告每月可受償金額為1,100元。
3.劉明安復依約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至101年2月17日死亡無
法繼續履約,迄101年6月28日止共計積欠原告99,311元
之消費款項未付。
4.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2年
度司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劉明安之遺產管理人,該裁
定已於同年5月2日確定。
㈡爭執事項
系爭協議是否因劉明安死亡為繼續履約而構成毀諾,從而系
爭協議除第6條以外其餘約定均為無效,全部款項均視同到
期,而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協議以週
年利率4%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劉明安自101
年2月17日死亡時起,即未繳款,截至同年7月10日毀諾,
依系爭協議約定,劉明安所積欠之本金99,311元部分應自10
1年6月28日起,以週年利率19.98%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之第3條明載:「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
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
無效,未到其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
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
,主要目的係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屬遲延給
付責任之規範,該約定固未明文約定排除債務人死亡而無法
繼續繳款之情形,然死亡與否係非債務人可自由斟酌決定之
自然事實,如債務人因死亡而無法依約清償,即與上開條款
所指之情形不同。是劉明安於成立系爭協議後均依約繳款,
因於101年2月17日死亡後始無法依約繳款,非屬可歸責於
劉明安而毀諾,揆諸前揭說明,劉明安無庸負遲延給付之責
,自無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適用,本件關於利息之請求自
應依系爭協議所約定週年利率4%計算,而無庸回復依原契
約之約定即19.98%請求,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9.98%計算,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
11元,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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