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被 告 任雲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原告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自願資
退,並自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效;經查被告資退時
向原告公司請領勞工保險年資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
)64800元,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時如數繳回原告公司,茲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月29日保給
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公司該員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又於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知,將於103年1月核給被告申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14065元並按月給付,嗣經原告公司隨即以103年2月20日台
汽中一字第0000000號箋函通知被告依約繳還,惟迄未返還
。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切結書上切結書人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當時
退休時所有退休員工都有請領補助,分10年償還,但只
有被告7期。
(二)原告說被告之金額比較少,所以只能分7期,被告認為
不合理,被告應該也是分10年償還較為合理。
(三)目前只領到4期而已,無能力一次償還,一次償還則無
資力生活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
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切結書係記載:本人(即被告
)依據行政院87、4、27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三六
八號函修正核定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
人員要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資退生效,申請勞工
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
補償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金額計新台
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
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
憑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支付命令卷宗第5頁)。又被告已自103年1月起
因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4065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3日
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宗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切結書訴請被告
繳回原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64800元,
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請求分期給付乙節,已為原告當庭拒
絕,是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