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1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王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銘鋒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151元,及
其中408,721元自民國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2日具狀到院,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51元,及其中408,721
元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
之利息;復於103年7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151元,及其中408,721元自103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2日、99年10月11日與其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利率給付原告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
截至103年6月12日止帳款尚餘412,151元,及其中本金40
8,721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新增帳單彙總查詢、帳單、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