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8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明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84元,及
自民國9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暨自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於103年7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84元,及自90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8%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約定
自89年11月18日至93年11月18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
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
告於90年8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
尚欠本金299,184元及自90年8月31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被
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
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