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李裕吉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3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1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未清償之款項,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
101年6月7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活工場聯名卡優先核准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原告減
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
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