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張宇彤
被 告 薛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於民
國103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7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係因兩造曾共同向訴外人綽號 小楊 之人借款新台幣(下
同)160,000元,並就其中90,000元共同開立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為擔保,然兩造曾約明由原告取得其中60,000元,及
由被告取得其中30,000元,且原告嗣後已向小楊全數清償完
畢並取回系爭本票,再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張崑益 轉交給
被告,則被告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原告請求給
付票款;另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緣於原告積欠訴外人 顏敏
會款30,000元,方開立該本票予顏敏為擔保,然原告亦已將
該會款交付給張崑益而清償完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附表編
號1及編號2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向小楊借款之90,000元是由被告向小楊清償完畢
,並取回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另原告向顏敏借款之30,000
元亦未曾償還,故方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業已
償還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附表所示票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
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固不否認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主張附
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本票均已經協議清償完畢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如
附表編號1、2本票金額所示款項尚未償還予被告?
1.經查,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奕 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委
由伊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兩造間有會款、民間借款等金錢糾
葛,伊當時代表原告與張崑益協商兩造債務事宜,並由張崑
益取回被告名義開立之本票,當時原告跟被告四個會,已經
標了二會,沒有到期的還有兩會,就拿附表編號1及編號2
所示本票給張崑益抵充匯款,至於實際欠款金額及還款成數
,伊已經不記得了,以原告提出之聲明書為準云云(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2頁),另原告友人即證人 黃鐘賢 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當時係就兩造所有債務作處理,並簽立聲明書為憑
云云(本院卷第65頁),然「本人薛秋鳳與張宇彤自102年
11月28日迄,先前與薛秋鳳4會匯款互相抵充,雙方同意由
張宇彤支付新台幣48,000整,爾後再無需支付任何金錢上事
務,上述一活會交由會首薛秋鳳處理」(下稱系爭聲明書一
)、「本人薛秋鳳於102年12月27日與張宇彤雙方確認,在
會首薛秋鳳四個互助會名稱:張宇彤、 林妤萱 、 劉素真 、陳
柏谷,以正面會單清冊,雙方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整作為結
算付清,爾後此會上述四個名單再無任何欠款及債務行為。
會首:薛秋鳳確認無誤。」(下稱系爭聲明書二)等語,有
聲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若附表編號
1及編號2所示本票係用以支付原告對被告之會款欠款,則
兩造自無需再於聲明書中列明應由原告給付被告48,000元之
理,況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共120,000元,亦
與系爭協議書一、二所稱48,000元協議款之差額甚大,原告
亦無給付高於協議款額度之本票予被告之需;參以被告仍持
有原告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本票,足徵林奕
佐及 黃鐘賢證 稱:已就兩造所有債務為處理云云,實非無疑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聲明書內容已包含兩造間會款及所有
借款之處理,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返還任何欠款云云,然
系爭聲明書僅係針對會款部分為協商,此由聲明書內容明確
表明被告會首身分、及原告就合會之欠款金額、以及原告所
參與之互助會名稱,勘可推認,則原告再主張:對被告之欠
款均已經系爭聲明書確認並償還,即有誤解。
2.次查,證人張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被告處理合會
部分,借款部分,只要是原告開立之本票,於協商後均已交
還原告;另系爭聲明書一是因為原告102年9月份沒有繳會
款,所以伊與 林奕佐 方協商原告當月應繳會款為48,000元,
至於系爭聲明書二則是後來把整個會作一個結束,相抵充後
所簽立的,舉凡伊有處理之部分,本票均已還給林奕佐了等
語(本院卷本院卷第62至第64頁),而系爭聲明書一及聲明
書二確係針對兩造合會爭議所開立,已如前述,並有系爭聲
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張崑益前開證
述,應屬可採,從而,既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本票並未
經張崑益與林奕佐協商處理,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及編號
2所示本票均經系爭協議書一及協議書二處理完畢云云,即
屬無稽。至原告另舉錄音光碟為憑,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云云,然查,當次錄音內容係兩造各自
陳述欠款項目,並未正式協商清償方式,有本院勘驗筆錄、
系爭錄音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亦難遽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本票業已
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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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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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102.2.27│102.2.27│NO696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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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000│101.12.19│101.2.19│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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