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清利於民國103年6月4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無照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嘉義縣六
腳鄉○○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雲林
縣北港鎮之北港大橋南下車道與西引道口時,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洪清利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清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無照
及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無照及酒後駕車經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
不該。甚者,被告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因酒後駕車犯下本案
,在現今社會氛圍對酒後駕車痛絕之際,短期內再度犯下本
案,益證被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
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