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祝昆藝
       何小萍
       祝豪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4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1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 記 官 林雅姿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祝昆藝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何小萍、祝豪仲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
146,094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100年4月休學,依約應自101年
5月1日開始攤還欠款。詎被告祝昆藝自103年4月30日起
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姿
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姿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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