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信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信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信中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某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時許,從上開飲酒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
鄉○○村○鄰○○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
○○鄉○○村○○路00之0號前時,不慎擦撞 林慶彰 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
於同日2時1分許對丁信中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
9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信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林慶彰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㈦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
㈨被害人林慶彰之行車執照2份。
㈩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6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接連擦撞被害人林慶
彰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遵期履
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之事項,而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861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
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