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監理處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監理處91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監駕註字第30-d-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應將經註銷之駕照解禁,使其得依法審驗機車、職業小客車駕照等語。
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87條、第8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若對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6條所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查本件異議人雖未表示其職業小客車駕照係因何違規事件而失其效力,亦即並未敘明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惟異議人所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因逾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1年以上而遭高雄市監理處於民國91年
6月28日以高市監駕註字第30-d-00000000000號處分註銷在案,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12月3日高市監二字第0980029584號函暨所附處分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認屬該處分而言,而上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此不服者,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而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及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生上訴、抗告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後段、第406條後段亦有規定。準用前開規定結果,在公路主管機關處分作成後、合法送達前所為之聲明異議,均應認為有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1年6月28日作成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後,於寄發處分通知書於異議人時,因異議人地址遷移不明而遭郵務機關退回,而迄今均未合法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前開高雄市監理處函文暨所附處分通知書、送達回執在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之逕行註銷處分雖不能認為業經合法送達,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仍係針對業已有效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為,本院自應審論其處分之適法與否。
四、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申請審驗1次,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指定審驗日期為90年5月21日,異議人於該指定審驗日期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業如前述,自已構成「逾期」,而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異議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時間,自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於90年
5月21日起起算1年,是於91年5月21日起,主管機關即已得依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並非需經裁決程序,相較於同條例第9條、第65條所定經主管機關需以裁決形式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後,待受處分人不依裁決內容繳納罰鍰,始得註銷駕照之程序並不相同,亦即,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情形,本不需經裁決程序,即可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高雄市監理處係於91年6月28日以高市監駕註字第30-d-00000000000號處分,逕行註銷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雖已逾其有效日期即92年5月21日,惟迄今並未經主管機關為任何吊扣、吊銷或註銷之處分,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前開高雄市監理處函文在卷可查,自非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所及,而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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