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О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該裁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送達乙○○。並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由員警 李中興 執行完畢,詎乙○○竟意圖散佈於眾,於同年月三十日於聯合報刊登「警告逃妻甲○○」之廣告,內容為「妳於(九十年)元月十九日晚上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全無音訊,其在外一切行為自行負責...」以此不實之事項散布文字誹謗甲○○之名譽。
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刊登「警告逃妻」廣告之事實,惟否認有誹謗之意圖,辯稱:「因告訴人離家始刊登廣告」云云。但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在聯合報刊登之「警告逃妻」廣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為其所刊登無誤,稽之該廣告內容以:「甲○○( 尤喜玉 )妳於元月十九日晚上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全無音訊,其在外一切行為自行負責,本人一切不負責任,特此聲明。限見報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依法律途徑處理。」等語,於一般社會之生活經驗,已足以使人對被指涉之對象產生惡感,何況被告明知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見一五四三號警卷第五頁台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簽名捺指印),竟仍在媒體刊登廣告,散布文字,使告訴人遭致公司同事議論,其名譽自已受損,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查被告在聯合報刊登「警告逃妻」之廣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受執行後,仍不知節制,竟以在媒體廣告之手段誹謗告訴人,行為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該裁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郵寄存證信函予甲○○,以騷擾甲○○,又竟意圖散佈於眾,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聯合報刊登「警告逃妻甲○○」之廣告,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以懷疑甲○○與他人來往為由,進入臺東縣○○鄉○○村○○路○○○號甲○○經營之小吃店內,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店內擺置之農產品洛神花原汁四瓶、百香果原汁四瓶、剝皮辣椒六瓶及梅子原汁四瓶揮撥落地,致令不堪用,並再度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員警製作之報告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甲○○及在聯合報廣告版刊登「警告逃妻」之廣告,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甲○○離家後,即難與甲○○取得聯絡,縱使聯絡上,不是掛電話就吵架,實在無法溝通,而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號裁定理由亦載明,兩造應由專業人員進行家庭諮商,以充分溝通,伊亦陳明願依原審法院之曉諭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接受專業輔導,盼能重建家庭,故伊寄發存證信函及登報,是希望甲○○可以出面解決兩人之婚姻問題,另伊確有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小吃店,惟當日係由警方陪同前往捉姦,甲○○開門後,伊急欲入內,不小心絆倒置放農產品之桌子,致農產品摔落地上,並非故意毀損」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妳何時離開文心街六號一樓的《按即告訴人原與被告共同居住處所》?)答: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聲請暫時保護令,後來聲請通常保護令被告駁回,我聲請暫時保護令後就離家了。」,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問:為何要這樣做?《指寄發存證信函及登報》)答:最主要是她一月一號有回來,直到一月十九號才又無故離開,一個女人對一個家庭沒有共識了,無故離開,我要她出面好好講,而且當時她身上有我信用卡的副卡,我的目的是希望她出面跟講清楚」等語。而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寄予告訴人存證信函觀之,內容亦無非係要求告訴人顧及稚子,盡速返家,就二人婚姻問題共同研商解決之辦法,以為明白清楚了結之意,另要求告訴人勿在外造謠,製造無謂之糾紛,此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離家後,方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而其目的係在於要求甲○○出面解決兩造之婚姻問題,並未製造任何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或恐怖之感,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要件不合。且原審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僅要求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且應遠離臺東市○○路一百五十四巷、杭州街、更生路二百五十七巷及一百七十三巷之間,並表示審酌雙方年紀相差七歲,不論於個性、處事風格、價格判斷、生活態度等均容有有差異,且兩造對於夫妻間之相處模式及家庭責任之分擔,未能達成共識,而被告受傳統父權觀念影甚深,缺乏兩性平等觀念,如未能充分溝通,並由專業人員進行家庭諮商,其家庭生活日後將齟齬不斷,終非家庭之福,而被告已陳明願依原審之曉諭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接受專業輔導,俾重建家庭,故就告訴人聲請核發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及禁止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部分,認暫無必要,此有原審前開裁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該裁定亦係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可藉由理性之溝通管道,以解決婚姻問題,故未禁止被告與告訴人聯絡。惟因告訴人一再拒絕與被告聯絡、溝通,已如前述,被告方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聯絡告訴人出面溝通,故自難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即認其有違反暫時保護令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以何種方法毀損的?)答:跌倒後右手推倒物品的」、「(問:你為何要毀損妳老婆店內的物品?)答:我不是故意毀損物品的,是我要報案捉姦進入臺東縣○○鄉○○村○○路○○○號內時,門口擺在前面,我不小心跌倒才毀損物品的」,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中午,有無在龍泉路毀損甲○○之農產品?)答:我是去捉姦,衝進去時碰到的」、「我沒有用手撥,是因為踢到桌腳跌倒,碰倒三、四瓶」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不否認於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入臺東縣○○鄉○○村○○路○○○號時,有踢到置放農產品之桌子,致有部分農產品掉落地板破碎盤乙節,惟並未坦承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而卷附六幀照片,亦僅能證明確有部分農產品掉落地板,亦即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行為。次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警員 邱維君 所製作之報告工作紀錄及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係就其查獲本案經過情形所撰具之書面陳述,依上揭說明,尚無證據能力,自難僅以該報告書遽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之
證據。而證人邱維君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是不小心把農產品撥倒,還是故意撥倒的?)答:他是衝進去的時候不小心碰到桌子,農產品才掉到地上,被告不是故意站在桌前把東西撥倒,他是很氣憤的衝進去才不小心撞倒那些東西」、「(問:為何你們寫的職務報告上是說被告又用手撥開農產品?)答:可能是空間太小,而且他一時氣憤,又急著衝進去才會把東西弄倒」等語,足證被告並非故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訟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述,被告以手撥開擺放在桌上之農特產品,惟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毀損犯行,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故意毀損之犯行。綜上,本件係因被告急於進入上開處所,匆忙間碰觸放置於門口桌上之農產品,致農產品摔落在地破碎,並非故意毀損上開物品,應屬過失犯,依首揭說明,並不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係指一方故意以行為、言語或其他方法,造成他方精神之之恐慌、畏怖、痛苦等情狀為要件,本件被告係於行進間疏忽致上開物品破裂,並非故意為之,已如前述,是要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係以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起訴,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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